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珑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丝路大道中段中小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珑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协议》效力错误。原审判决对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没有查明,实际施工人***借用五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涉案《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申请人二审提交的2018年3月23日-2019年9月1日的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处均列明施工方为咸阳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证单底部加盖的“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武县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存在明显差异。2、根据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咸阳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03月10日更名为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才取得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3、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乙方(施工方)签章处为五环公司盖章,***个人签名。***并非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五环公司亦没有劳动关系,案涉《施工协议》实际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五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4、本案工程的保证金系***向上诉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是向***个人账户支付的。5、《施工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该工程追加部分的工程资金乙方按税金13%,管理费2%取费,该条明显约定***借用五环公司的管理费。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确认,***作为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其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协议》并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涉案《施工协议》应系无效合同。6、本案工程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即***以被申请人名义于2018年2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申请人与***担任法人的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承继关系上来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前者为五环公司,后者为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上均有***的签字,从合同的承继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申请人和***,《施工协议》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五环公司资质进行签订。(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本案《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包括厂区D1/D2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厂区道路,绿化及厂区全部建设内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施工范围包括陕西珑邦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堆场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建筑砼C25/4053.32平方米,砌收水井18个,砌检测井2个,铺设200mmPVC排水管243.89米。该两份协议名义上的施工方并非同一主体,其中关于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的约定,也完全不一致。一二审判决未将该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结算方式清晰梳理,错误地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统一认定在《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内。原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2、《施工协议》中有关税费和管理费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019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故本案工程的造价应当按照9%进行计价,《施工协议》中关于税费按13%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国家规定的9%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的管理费约定实际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挂靠费,没有合法的支付依据。故不应以无效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13%的税率及2%的管理费作为结算标准,《长武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依据这一标准,结算出的应付工程款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长武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3、本案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申请人资质,完成了申请人厂区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在双方进行决算时,申请人将全部工程内容与***个人进行结算,最终形成《长武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该《决算认定书》以《施工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方式对《施工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在这一结算方式下,最终形成的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决算认定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4、《剩余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是申请人依据《决算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作出,在《决算认定书》无效的情形下,也应为无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原审判决依据无效的《长武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剩余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申请人五环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申请人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确定的开票义务,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暂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施工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提交的《签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用被申请人资质签订《施工协议》,且《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施工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不同,两份合同并无承继关系。申请人主张涉案施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问题。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的问题。因***所称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涉案决算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包含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价款,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约定的税费虽高于政策规定的税费标准,但申请人在结算时未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原审以《长武县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对签订《长武县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交付使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陕西顺祥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双方签订的《长武县HDPE/PVC管材生产线建设项目决算认定书》、申请人出具的《剩余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金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珑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