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792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
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
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郭朝阳,被告***,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三德实业公司承包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外出水管道及河道护砌二标段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三德公司提供工程预算方面的劳务工作,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三德公司共欠原告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是***、***、文国三个人合伙干的,三个人都分别签过字,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对欠原告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应由三个人共同给付。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与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项目是市政项目,所有工程资金均有严格的管理和审计,截止目前,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三德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德实业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期限为3年,现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使该保证期限届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义务向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3、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而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是被告***让原告去务工的,被告***、***给原告发工资,一共发了三次,还剩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与被告***、***是口头协议。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