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791号
原告:尚华,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
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
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华与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郭朝阳,被告***,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3617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利息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承包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外出水管道及河道护砌二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并与被告三德实业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按照承包协议要求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文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对于欠条中剩余的工程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是***、***、文国三个人合伙干的,三个人都分别签过字,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对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应由三个人共同给付。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2、工程项目是市政项目,所有工程资金均有严格的管理和审计,截止目前,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三德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德实业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期限为3年,现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使该保证期限届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义务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而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华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并由被告***与原告尚华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尚华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市新区污水处理厂厂外出水及河道护砌工程二标段由尚华带队施工,工程款共计1520000元,已付1176500元,下欠344000元,2018年5月底之前再给150000元。文国,***,***。注:由陈军伟通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尚华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原告尚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是从被告***、***手里接的,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也在场,文国不在场。被告***、***给原告工程款,还剩28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合同是被告***、***共同与原告签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尚华承包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尚华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华工程款二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