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金泰财富中心)3幢1单元1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61486629G。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亮,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亮,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人,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错误;一审中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完成中介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5万元及其利息5739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澄城县祖师庙巷改造三期住宅工程”,工程为地下1层,地上28层,建筑面积24670平方米,工期500天,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日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路途遥远,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工程顺利建设,为了不影响发包方项目建设施工,我公司决定放弃“澄城县祖师庙巷改造三期住宅工程”中标项目的施工,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作废。”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与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终止“澄城县祖师庙巷改造三期住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随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按照法定招投标程序,综合考察后,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4年6月12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澄城县祖师庙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住宅楼”,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28层,建筑面积24670平方米,工期500天,开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澄城县祖师庙巷三期改造住宅楼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对建筑面积及土方项目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澄城县祖师庙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住宅楼”项目立项初期名称为“澄城县祖师庙巷C号高层住宅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设立“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澄城县祖师庙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另查明,被告涉案项目部成立后,由梁某某负责,2016年11月28日梁某某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协助办理澄城县祖师庙巷C号高层住址楼工程招投标及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项目中标并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0万元(税前)中介费。中介费分两次支付,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其余80万元待项目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完毕。”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后不久,梁某某病逝。又查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未提供中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了中介服务,双方居间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澄城县祖师庙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住宅楼”施工合同,是经过发包方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取得了施工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中介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15万元及其利息5739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7元,减半收取7833.50元,由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复印件,欲证明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2、程辉领条一张,欲证明其已经提供中介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知悉并认可;证据3、网页资料3张,欲证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存在。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从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而该证据中反映的名称为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名称不符,内容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其公司的变更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该项目是甲方主导完成招标;证据3、更换项目经理备案表,证明项目经理变更情况。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1,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从内容上不能证明目的,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是否存在,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该第六分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是否履行,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人,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对涉案工程发包、签订合同情况作出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完成中介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中标通知书系渭南市住房和XX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颁发,内容上明确写明涉案工程经过开标、评标、中标、备案的过程,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依法确定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且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存在及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所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元,由上诉人陕西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