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初213号
原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科金地小区A栋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55770Y。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兴家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901XM。
法定代表人李佰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莹,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后群,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 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波,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莹及罗伟诚,第三人杨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第三人杨后群被工友介绍至钰丰建筑公司承建的汉滨区田坝镇安置点施工工地务工;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杨后群在工地拆除龙门吊架时,因龙门吊塔钢丝绳突然断离,第三人杨后群随同龙门吊塔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杨后群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3、脊髓损伤;4、胸12椎体棘突骨折;5、腰部软组织损伤。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精神,第三人杨后群与钰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杨后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诉称,该公司从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报酬,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依第三人申请作出了(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仍然没有对事实进行实际的调查、核实就又作出了没有任何依据的(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原告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但被告又继续以相同的证据作出了(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再次依据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讼累。故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辩称:一、汉滨区人社局受理、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 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依据安康铁路法院(2019)陕71**行初349 号行政判决书恢复杨后群的工伤认定调查活动,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编号2019357号),通知发出后,被告对杨东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原告与杨东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综合被告所做的调查取证,依据相关法律,书面审查,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作出认定,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平、公正。据此,被告认为被告恢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二、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根据原告在认定工伤时向被告提交的说明中,可以明确得知杨后群系在其工地上班,且是受到其工地人员管理,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按照人社部发(2013) 34 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是依据相关证据结合自身调查,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原告辩称其与杨后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于法无据。其次,原告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杨后群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说明中描述的事发现场与杨后群两位工友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后群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据此,被告认为,被告据以进行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人社部发(2013) 34号第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杨后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钰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系适格主体。
2、第三人杨后群提交的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3、第三人杨后群提交的畅孝路、杨启磊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杨后群在田坝社区工地上上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
4、汉滨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杨后群及畅孝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杨后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关于杨后群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其工地上班,受到其工地管理,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6、汉滨区人社局对杨东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东波。
8、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回复》。拟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
第三人杨后群述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后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钰丰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9有异议,认为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杨东波是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第三人杨后群与钰丰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与被告提供证据8中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属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汉滨区田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承建汉滨区田坝镇避灾扶贫搬迁田坝中心社区四期6#、7#、8#楼工程。2016年1月16日,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杨东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钰丰建筑公司同意杨东波以自然人身份挂靠在钰丰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汉滨区田坝镇避灾扶贫搬迁田坝中心社区四期7#楼工程的经营,挂靠期间以钰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17年5月第三人杨后群被招进由杨东波实际承建的田坝中心社区四期7#楼施工工地务工,主要从事外架工工作。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杨后群在7#楼施工工地拆除龙门吊架时,钢丝绳断裂,杨后群从三楼跌落至地面摔伤。杨后群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时伤情被中医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杨后群于2018年1月25日向汉滨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杨后群为工伤。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陕710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杨后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杨后群不服该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9年4月26日被告汉滨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陕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杨后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并于当月29日送达钰丰建筑公司和杨后群。2019年12月23日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第三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杨后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O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15日送达杨后群、钰丰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钰丰建筑公司向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杨后群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对第三人杨后群在汉滨区田坝镇避灾扶贫搬迁田坝中心社区四期7#楼务工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认定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杨后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结论,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知,该条文适用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亦即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直接苛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法律条文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而是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依据。故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援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属于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钰丰建筑公司与杨东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杨东波与钰丰建筑公司属挂靠关系。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杨东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乙方(杨东波)挂靠期间以甲方(钰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显然符合上述“挂靠”定义的特征。综上,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与杨东波在田坝中心社区四期7#楼建设工程中属于“挂靠”法律关系,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援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属“违法分包、转包”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存在上述错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认定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结果仍然正确。
第三人杨后群于2017年9月29日因工受伤,自2018年1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今,耗时已久。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对本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本应予撤销,但本院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9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崔安琴
人民陪审员    宋新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杨
书   记  员   丁晶晶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