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1行初349号
原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55770Y。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901XM。
法定代表人李佰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莹,女,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后群,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登记,男,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第三人杨后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莹、罗伟诚,第三人杨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杨厚群被工友介绍到钰丰建筑公司承建的汉滨区田坝镇安置点施工工地务工,杨后群与钰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钰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杨后群在钰丰建筑公司承建的XX镇XX工地拆除龙门吊架时,龙门吊塔钢丝绳断离,杨后群随同龙门吊塔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杨后群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脊髓等损伤。杨后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诉称,钰丰建筑公司从未与杨后群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未向杨后群支付过报酬,杨后群与钰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钰丰建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钰丰建筑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杨后群向汉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汉滨区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钰丰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撤销[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汉滨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汉滨区人社局仍然没有对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核实就作出没有任何依据的[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后群与钰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后群受伤属工伤。钰丰建筑公司认为,汉滨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钰丰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钰丰建筑公司与杨后群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某,其不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辩称:第一,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汉滨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杨后群的工伤申请后,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钰丰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最终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恢复工伤调查,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杨后群在钰丰建筑公司的工地上班,受其工地管理人员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杨后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有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第三,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汉滨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组:安康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杨后群的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第三组:畅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杨启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在田坝社区工地上班中受到事故伤害。
第四组:被告调查杨后群、畅某某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五组:原告出具的《关于杨后群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第六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七组:被告询问第三人的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受原告管理。
第八组:《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2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九组:被告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后群述称,杨后群同意汉滨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后群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被告、第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出具该组证据并未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原告无实质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务工中受伤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关于杨后群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六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七组,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畅某某雇佣的劳务工人;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八组,原告认为,《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由杨某某签收,杨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杨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也认可杨某某是田坝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九组,原告认为,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在此不予认证,待后进行裁判。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汉滨区田坝镇人民政府将田坝镇避灾扶贫搬迁田坝中心社区四期6号、7号、8号楼工程发包给钰丰建筑公司。2016年1月16日,钰丰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钰丰建筑公司同意杨某某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田坝中心社区四期7号楼工程的经营。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杨后群在钰丰建筑公司承揽的田坝中心社区建设工程工地务工中,在拆除龙门吊架时,钢丝绳断裂,杨后群从三楼跌落至地面。当日,杨后群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杨后群于2018年1月25日向汉滨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后群为工伤。钰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陕7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汉滨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杨后群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陕71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杨后群撤回上诉。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于2019年4月2日分别向钰丰建筑公司、杨后群送达了《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钰丰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汉滨区人社局提交了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后群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4月26日分别向钰丰建筑公司、杨后群送达。钰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即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杨后群与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虽然,第三人杨后群在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中务工时受伤,但是,不能仅以此事实证明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故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当庭辩称,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七条,认定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经审查,在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当中认定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结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第三人杨后群为工伤。将本应二选一的认定结果,同时进行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案件事实。而且,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案外人杨某某与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分包关系。即使认定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结论为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告钰丰建筑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与杨后群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司法审查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046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判令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杨后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世 军
人民陪审员 余 小 琴
人民陪审员 唐 向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志 颖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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