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城与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8民初255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0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市城区商贸街四巷4号1幢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安县高峰镇正河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6609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旬阳县交通局将蜀尖路改建工程项目A2标段发包给中泰公司施工,中泰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镇安荣超劳务公司。2019年7月镇安荣超公司在施工中租用原告16吨吊车1个月零12天,2019年7月2日,荣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322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0月1日,被告荣超公司再次租用原告吊车共计使用20天,双方结算费用3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仅支付75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租赁协议,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协议;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与其他人的个人行为,未得到答辩人委托或追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安康中泰路桥公司旬阳县蜀河至尖山三级公路改建工程A2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镇安荣超劳务公司。2019年7月镇安荣超公司委托***在施工中租用原告16吨吊车1个月零12天,2019年7月2日,荣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322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0月1日,被告荣超公司再次租用原告吊车共计使用20天,双方结算费用3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仅支付75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后与安康中泰路桥公司达成私下和解,中泰路桥公司给付原告46700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泰路桥的起诉。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使用清单、结算单、中泰路桥公司给付46700元租赁费的转账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泰路桥公司与荣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荣超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吊车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吊车出租义务,原、被告对于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超公司支付租赁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中泰路桥公司与荣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荣超公司对原告欠款确认,被告荣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阻力关系为***个人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安县荣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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