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6696号
原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于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韩某、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支付某工资共计16319.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期间,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家园项目,被告韩某及被告于某承包该项目其中部分工程,为该工程代班组长。被告方因其建设需要与三某口头达成雇佣关系,要求三某为其提供建筑施工等有关劳务。原、被告方共同约定劳务工作的期限为2023年5月26日起至某家园项目二次结构工作成时止。后三某均按照被告方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被告方欠付某工资共计16319.30元。经协商,被告韩某及被告于某以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16319.3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方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方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如约提供了劳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于某雇佣的人员。某公司将案涉的某家园项目9#及周边相邻车库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于某,以立方米计算,承包价格包含人工费,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某公司只与于某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作为于某雇佣的下属团队成员,其报酬与于某进行结算,某公司从未对原告进行考核、管理、未与其约定过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曾在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对某公司的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过某公司的陈述及法官的释明,原告意识到应当向于某等主张权利,于是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二、某公司已与于某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份施工完成,在2023年12月份进行返工修补,案涉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2025年3月31日,某公司与于某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某签订承诺书,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904550元。结算金额中的未付款金额为21350元。某公司不清楚于某、韩某与原告是如何约定的,除非于某能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的金额,且同意从某公司尚未支付给于某的工程款金额21350元中代为支付,则某公司可以代为支付。否则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某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于某,案涉工程款已与于某结算,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方单、零工单,2023年8月20日韩某出具的收方单,证明马某等5人总计的劳务款是13118元;2023年零工单,韩某出具的李某、马某、***、***、***的零工总计费用是10648元;2、结算单,证明上述收方单和零工单总计是23766元,其中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3785元,向***支付了3571.50元,尚欠原告三人的款是16319.50元没有支付,我们起诉的是16319.30元,0.2元就算了;3、交易明细,证明之前的工资是被告福州某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过,第一次8000元,第二次5000元,合计13000元,但这13000元的工资是不包含在本案中。被告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二次结构工程团队计件承包协议,证明福州某公司将案涉的某家园项目9#及周边相邻车库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于某,以立方米计算,承包价格包含人工费,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原告与福州某公司不成立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单独向福州某公司提出诉求;2、结算协议、承诺书,证明2025年3月31日,福州某公司与于某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某签订承诺书,双方确认5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904550元;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对福州某公司的诉讼,要求福州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过法官的释明,原告***意识到应当向于某等主张权利,于是撤回对福州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二次结构工程团队计件承包协议无异议,认可工程是于某承包的;对2号证据结算协议不清楚;对承诺书不清楚;对3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是事实,因为当时我证据原件没有带去,所以我先撤回起诉了。被告韩某、于某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7日,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团队计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将案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及周边相邻车库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于某团队,承包方式为团队承包,包含包工包辅料包质量。2023年5月,被告于某雇佣包括三某在内的农民工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23年7月27日,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880元,2023年8月24日,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00元,其余未支付。62023年8月20日,被告于某的代班工长韩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方单,载明马某(包括三某)等5人总计的劳务款是13118元;同时,韩某出具零工单,载明李某、马某、***、***、***的零工总计费用是10648元,前述收方单和零工单总计是23766元,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马某支付民工工资3785元,向案外人***支付民工工资3571.50元,尚欠原告三人的民工工资16319.50元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庭审后,本庭通知案外人马某、***到庭,二人均认可其民工工资已经得到,不会再就收方单和零工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且也不会与三某发生纠纷。另,2025年3月31日,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904550元。同日,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结算费用由农民工预储金账户打款至工人工资卡,其承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卡为本项目实际施工工人,甲方付款后,如发生农民工讨薪闹事,均由于某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三某受被告于某聘请为其做工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于某的代班工长韩某在收方单和零工单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认可欠包括三某在内的工资总计23766元事实存在,现只支付了案外人马某、***的工资,应按约定对三某的工资进行支付,故本院对三某要求被告于某支付工资1631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某虽非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聘请,系于某聘请,但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于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现于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工资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韩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某农民工工资163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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