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8民初302号
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万安厂区两个消防水泵房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安厂区两个消防水泵房搬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二期迎宾大道某甲公司实训基地厂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定价,合同总价为178000元整,含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通过结算审核,甲方在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并确认工程未遗留或出现问题,扣除双方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后(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2022年8月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3年6月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全额发票申请付款,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件所涉名为建设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定义,且优先受偿须满足能够拍卖、变卖、折价,但案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中规定的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也不宜拍卖、变卖、折价;2、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违约责任应当是未按期付款,原告应当催告后才可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且应按照全部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为限。但原告未向我司进行催告。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江西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者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均独立,不存在《九民纪要》中的任何一种人格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已提交了两被告近三年的独立《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证明两被告每年均按时完成财务审计和税务申报,两被告间财产独立,同时有市中院的(2024)赣0828民终1468号案例参考。
原告福州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甲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江西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将万安厂区两个消防水泵房搬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固定总价178000元,被告需要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被告某甲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并确认工程未遗留或出现问题,扣除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3、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票据,证明2022年8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与某甲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进行了确认。2023年6月2日,原告通过系统向被告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23年6月17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福州某某公司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2021年至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及某甲公司2021年至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财务独立。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与被告江西合力泰当庭出示的原件电子版核对,可认定审计报告内容与电子版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反映2021年至2023年度被告某甲公司均进行了独立审计,2021年至2022年度审计意见均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相应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3年度审计意见除上述意见外,还有保留意见,主要为被告某甲公司因流动负债高于流动资产、资产负债率上升、存在大额受限资产、控股股东破产重整不确定性等影响持续经营能力而面临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该证据可以反映2021年至2023年度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均进行了独立审计,2021年至2022年度审计意见均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相应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3年度审计意见除上述意见外,还有保留意见,主要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因资产负债率上升、存在大额受限资产及逾期债务、因债务逾期引发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控股股东破产重整不确定性等影响持续经营能力而面临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福州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甲方)将其公司的万安厂区两个消防水泵房搬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厂区两个消防水泵房设备搬迁,配电搬迁,新增消防巡检柜、泵房新增报警、电话等,线路连接至消控中心,水泵房照明,设置临时用水管道等;万安工程固定总价178000元,含税;质保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之日起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甲方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并确认工程未遗留或出现问题,扣除双方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后(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的,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无故拒绝支付的,则自乙方催告后的第31日开始,甲方需按逾期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当以逾期部分工程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2022年8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2023年6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1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给某甲公司申请付款。2023年7月3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催告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江西某某公司系被告万安合力泰的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某甲公司2021年-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了具体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验收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期全额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应当承担全额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民事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虽约定为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合同主要内容为消防水泵设备的搬迁和局部改造,提供的主要系技术和劳务服务,属于不能依法可进行拍卖、变卖的合同标的,故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何时起计算问题,本案原告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即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并确认工程未遗留或出现问题,扣除双方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后(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的,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无故拒绝支付的,则自乙方催告后的第31日开始,甲方需按逾期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当以逾期部分工程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限。据此,原告于2023年6月2日交付被告某甲公司完税票据时可认定为催告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7%,即93120元,否则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从给付税票后一个月即2023年7月2日计算工程款97%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已交付被告某甲公司完税票据,可认定为已催告付款,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3%即质保金5340元,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3%自2023年7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逾期部分工程价款总额178000元的百分之五(即8900元)为限。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就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虽然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2021年至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及某甲公司2021年至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二者2021年至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均未有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等问题的意见。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利用公司独立股东资格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726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3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应以4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另行退回,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3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