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5民初7716号
原告:济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济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材料款44624.26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8070.8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齐河县××期项目,需要一批保温材料,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程、保温材料的批发等业务,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河分公司)签订《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公司齐河分公司的万惪·**一期7#、8#、幼儿园项目工程提供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指定的现场材料员;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材料款,乙方应当给予甲方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应承担应付材料款总额1%的违约金;甲方必须保证所订购的CT外模板材料计划在工程结束前保证用完,否则将承担乙方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每月向被告供货,供货结算单上均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材料员***签字确认。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公司齐河分公司供货金额总计807080.16元。**公司齐河分公司从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陆续支付货款762455.9元,至今尚欠44624.26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6月10日,**公司齐河分公司核准注销,该分公司未偿还的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022年3月16日,原告联系到被告**公司的经理被告***,被告***回复由其承担情况,故被告***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及**公司齐河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与案外人***联合承包被告**公司在齐河县中央城一期*#楼、*#楼、商业*,*、*#楼店面、地下室的工程,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与***共同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温材料款,非被告**公司人员经办,具体供货数量、已经支付货款情况、是否还有欠款,被告**公司均不知情;3.原告货物交易的时间段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份,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庭前口头答辩称,原告**公司所诉的金额属实,但主张其与案外人***共同承包涉案项目,应当由被告***与***共同支付该欠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承包了齐河县中央城建设工程。2016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案外人***签订《**一期B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就中央城一期*#楼、*#楼、商业*,*、*#楼店面、地下室的建设工程,由乙方(即***及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2016年5月7日,被告***作为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签订《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的**·中央城一期*#、*#、*楼项目工程提供建筑材料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单价为56元/㎡;***、***为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指定的现场材料员,材料员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材料,材料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结账依据;如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支付给原告**公司材料款,应当给予福州**建设**一期项目部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的,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应承担应付材料款总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中加盖了“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城资料专用章”,原告主张该章是合同签订时由被告***带来并使用的,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该章系其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福州**建设**·中央城一期项目部提供了保温板,货款共计807080.16元,由被告***通过现场材料员***的个人账户分多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货款762455.9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4624.26元未支付。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624.26元及违约金8070.8元,并以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为由,要求被告***就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欠款金额是多少;3.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焦点问题一,**公司主张与**公司成立了保温板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无**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亦无**公司法人签字,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公司否认***系其公司的员工,主张***与***承包了其承揽的中央成项目中的部分楼栋的施工,并提交《中央城一期B组施工合同》证明其主张。在涉案保温板买卖过程中,已经支付的762455.9元货款由个人账户向**公司支付,故**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问题二,**公司依据其主张提交了供货结算明细、结算单等,欠款数额明确。且其上收货方签字人员为***,系《CT外模双面复合保温板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方指定的材料员,即对于涉案保温板的数量及价款已经***方确认,且在结算后***已经支付了762455.9元货款,***对该笔欠款亦予以认可,故对**公司主张的欠款44624.26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问题三,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中购买了**公司的保温板,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涉案欠款负有还款责任。至于***主张的其与***合伙承包的工程,该笔欠款应与***共同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与***成立保温板买卖关系,并应给付**公司货款44624.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公司货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624.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70.8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