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680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孝苏,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逦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宝芳,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山东逦璟置业有限公司(逦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山东逦璟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862000元及利息(以8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齐河县北国之春项目系被告山东逦璟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将齐河县北国之春项目工程17#、20#、22#、26#四栋楼以及东沿街商铺办公楼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抹灰、聚苯颗粒外墙保温、XPS板(挤塑聚苯乙烯泡沫板)外墙保温、外墙腻子、水泥漆、真石漆。工程量总计560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设备,材料由被告提供。单价62元/㎡,工程总价款3472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向第三方租赁吊篮、脚手架等施工机具。2016年11月之前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自2014年9月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610000元,尚欠尾款862000元没有清偿。另,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于2020年6月注销,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价款方面:事实上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作多年,答辩人基于双方互相信赖的原则,将位于齐河县北国之春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双方系口头协议且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承包价每平方为56元/㎡。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口头协议未签合同的事实。2、工程量方面:众所周知,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非平面设计,因存在横向和纵向檐体造型设计,那么实际测量中就会因为边边角角测量不到采取目测而多算工程量及误差较大的可能性,而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远远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另外,原告施工的外墙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又采取找人补修的措施;二、被答辩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工完帐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13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向被答辩人付清,相互间工完帐清,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亨源公司答辩称:亨源建设不认识***及**,也不清楚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情况,对***主张不子认可。***所诉北国之春17、20、22、26四栋楼和东侧临街1、2商楼的工程量属于蔡诗辉从亨源建设承包的工程内容。蔡诗辉从亨源建设承包了北国之春项目,并就工程款起诉了亨源建设并经德州中院判决和省高院调解,欠款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亨源建设已经向蔡诗辉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欠付工程款。对于工程多次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山东省高院有多个判例认为总承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2019鲁民终2854号等等判决),现在亨源建设对蔡诗辉不存在未付款项,因此依法不应对***承担责任。
逦璟公司答辩称:逦璟置业不认识***及**,根据起诉状仅知道***所诉北国之春17、20、22、26四栋楼和东侧临街1、2商业楼属于逦璟置业作为开发商总承包给亨源建设,亨源建设又整体转包给了蔡诗辉。蔡诗辉与亨源建设、逦璟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早已处理完毕,不欠付蔡诗辉工程款。逦璟置业已经向亨源建设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欠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亨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1、(2018)鲁1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25民初964号判决书,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应认定为真实的,但其内容反映了案外人与被告亨源公司、逦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齐河县规划局2016年11月办证情况表格,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来源于齐河县人民政府网站,应认定为真实的,其内容显示了北国之春.观邸工程及北国之春˙逦璟广场(综合体)项目办证单位为被告逦璟公司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脚手架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其内容仅显示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工作通知单(编号:2015-3-16)及附件、整改通知单,本院认定: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北国之春逦璟26#楼施工协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主要反映了原告与案外人就北国之春逦景26#楼的施工协议,但案外人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并未涉及原告,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17#、20#、22#、26#工程量清单、北国之春东沿街办公楼工程量清单、北国之春东临街商业楼收尾项目人员时间表,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志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付款清单及原告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清单,本院认定: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科技支行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认可向原告转款261万元,应认定为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魏宝静、焦凡生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内容仅反映了其跟随原告在北国一期干活的情况,具体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其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范士保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其与原告为亲兄弟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对齐河县北国之春项目17#、20#、22#、26#四栋楼以及东沿街商铺办公楼外墙抹灰、保温、腻子、水泥漆、真石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因此该鉴定对该案没有必要性,故本庭不予准许。
对被告逦璟公司及亨源公司提供的:1、(2017)鲁1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及资料(业务回单、付款申请等)、(2017)鲁14民初19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主要反映了逦璟公司、亨源公司与案外人蔡诗辉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还款主体如何确?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逦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