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89号珠宝大厦12层09办公。
法定代表人:任孝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昊,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芝罘区城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
经营者:张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发全,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城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城东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黄发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1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管昊,被上诉人城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6023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87909.9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被上诉人与黄发全约定的是按月结算租赁费,租赁费的数额随着租赁行为的持续发展不断增长,对租赁费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行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租赁费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此种继续行债权的时效以前为两年,现在为三年。因此,如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黄发全只应支付被上诉人三年的租赁费。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便作为适格的担保人也早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黄发全租用的钢管等建筑器材所用的工地早在2011年1月份竣工,双方直接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返还租赁物,但不应该至今仍然计算租赁费。导致工程早已完工,租赁费仍然不断计算,租赁费高出租赁费价值数倍的情形。钢管等租赁物在沿海地区的使用年限为8年,即便租赁关系未解除,租赁物为全新的话,租赁物早已超过使用年限,也不应该计算租赁费至今。综上,原租赁合同早已终止,如未终止被上诉人上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租赁物早已超过使用年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城东租赁站辩称,一、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还在履行,为持续状态。被告并没有退清相应租赁物,租金也在继续计算。二、根据租赁行为的性质,租赁物被提走后,只要租赁物未退还,租金就即应继续计算并收取,并不是以租金的价值超过租赁物的本身价值来衡量,也就是说从这点上是否公平无从谈起。三、关于钢管等租赁物在沿海地区使用年限为八年,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该点于法无据。四、该宗纠纷在已经过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是对本次纠纷的前期所产生的租金、违约责任进行相应裁决,裁决结果与本案基本一致,本案上诉人已经自动履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或折价及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履行完毕的租金105608.25元【850天(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已扣除每年春节放假150天)*124.245元/天】;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租金336345.93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为196197.57元和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140148.36元(1128天×124.245元/天)】及违约金(以336345.9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发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城东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亨源公司龙口南山工程处、黄发全(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价格:
名称单位规格租赁单价原价值
钢管米480.015元/米/天18元/米
扣件套480.009元/套/天8元/套
二、以上所租赁器材经乙方验收合格即可使用,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
三、租赁方法及结算方式: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持本单位的公章、介绍信(个人承租压本人身份证件),并同时交付货物原价值的30%的押金。2、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按天计算,不足20天按20天计算,租赁30天者,乙方每月月底到甲方结算当月租金。3、提货、退货由乙方负担。提货、退货数量一律以甲方单据为准。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退货时甲方验收,货不合格乙方委托甲方维修,须交付维修费,收费标准双方协商办理。
四、租费、押金和违约责任:
1、甲方出具的发票只用于乙方入账,款项往来以盖有甲方公章的收款收据为准。2、如不按时结算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租器材调回,逾期付款按照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五、甲方出租物资被乙方丢失、损坏或作废,责任承担及赔偿方法:乙方在租赁期间按正确的建筑规程使用、保管,由于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损坏,乙方应按租赁物原值的50%--100%赔偿给甲方,作废或丢失的均按原值的100%赔偿,丢失物资在乙方付清全部赔偿金及所欠租赁费后停收租赁费。八、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乙方将所租器材全部送退回,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
……
九、其他: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每吨收取押金400元/吨。春节期间报停50天,报停期间不计租费。黄发全在合同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并由案外人张智芳、林立华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租赁于被告黄发全,截至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有“租赁材料提货单”9张,被告黄发全共计租赁原告钢管44172.5米、扣件18169套,9张提货单中均由被告黄发全在提货人处签字确认,自2010年12月27日,被告黄发全开始退还租赁物,截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黄发全共退货16次,退货单亦由原告人员及被告黄发全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黄发全16次对帐,确定结算日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结算额共计196197.57元。目前被告黄发全尚有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19日起诉本案被告亨源公司、黄发全,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93529.92元(后续租赁费按照124.245元/日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者赔偿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物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损失14007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该案中因原告未提交涉案16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原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6362.32元未予支持。以涉案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返还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的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发全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99396元【800天(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已扣除春节放假200天)*124.24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发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发全租赁原告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既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不按时结算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发全应当返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按合用约定的钢管114318元(6351米×18元/米),扣件25760元(3220套×8元/套)折价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发全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9939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费用,被告黄发全逾期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租金为196197.57元和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140148.36元,合计336345.93元及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自应结算租赁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亨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担保方系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故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的担保无效,原告明知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不能提供担保,而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仍为被告黄发全进行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在本案中对被告黄发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亨源公司龙口市南山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责任应由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亨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现在仍在履行中,故被告亨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亨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比租赁物价值高出数倍,显失公平等抗辩,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发全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城东租赁站与亨源公司、黄发全之间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关系;二、黄发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城东租赁站租赁钢管6351米、扣件3220套,或折价赔偿140078元;三、黄发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东租赁站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99396元;四、黄发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东租赁站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拖欠租赁费196197.57元及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费140148.36元,合计336345.93元及违约金(以336345.9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五、亨源公司对黄发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36元,公告费300元,由黄发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亨源公司提交了租赁模板维修保养技术规范,证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使用年限为8年。城东租赁站对该规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技术规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亨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解除,故上诉人亨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亨源公司还主张涉案钢管等租赁物在沿海地区的使用年限为8年,租赁物超过了使用年限,租赁费不应计算至今。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亨源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技术规范能够证明沿海地区的钢管、扣件使用年限为8年,但上诉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告知被上诉人,因此,钢管、扣件的使用年限不能成为其直接拒付租赁费的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