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080号
原告:齐河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赵井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珠宝大厦**09办公。
法定代表人:任孝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8833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福州亨源公司在承揽齐河县中央城建设工程后,安排***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期间,购买原告公司C15-45等八种型号混凝土材料,价格分别为每立方200元-400元之间。供货期间,***项目经理部每月安排陈建航与原告单位对账结算货款,并签署结算单。共购买原告单位混凝土计款7383361.5元,已付货款450万元,仍欠2883361.5元货款。现二被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州亨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称的***,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经与张宗银合伙从我公司承包的中央城一期工程当中承包了部分楼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工程竣工,张宗银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以及货物的数量、欠款数额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与张宗银合伙承包,如有证据证实确实尚欠原告货款,应该由答辩人与张宗银共同承担。
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每月供货结算单18页,共计7383361.5元,尚欠2883361.5元,证明被告因承建齐河县中央城1、2期建设工程,经***经办,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工程施工中,原告根据每天送货司机收回的送货单,按月向被告结算供货量及价款。福州亨源公司经质证,对该18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表上收货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我公司,虽然结算表双方写的收货方是我公司的名称,但是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所称的上述货物。***经质证,该结算表上收货方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无法证实欠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组结算单系原件,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康某系在涉案混凝土买卖中,给原告公司代销混凝土的人,证明涉案混凝土是由其联系,由***与福州亨源公司在中央城施工项目中使用的,并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证实***对欠款事实认可。福州亨源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以公司的名义建立合同关系仅仅是口头陈述,而且证人与原告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但是通过后期证人替原告向***催要货款行为,可证实其所称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应当是与***建立的,而非福州亨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和张宗银共同承建,也应当由张宗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类似中间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其提供的录音能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福州亨源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亨源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承包了齐河县中央城建设工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恒基公司向该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等。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恒基公司方一直与***进行接洽,并由***方的人员陈建航在混凝土结算表收货方予以签字。经结算,涉案混凝土总额为7383361.5元,恒基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已由个人账户向其支付了450万元,现剩余货款2883361.5元。福州亨源公司主张***与张宗银在其公司承包的中央城一期工程中承包了部分楼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张宗银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福州亨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3.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与福州亨源公司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供的结算表中并无福州亨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福州亨源公司否认***系其公司的员工,并主张***与张宗银承包了其承揽的中央城项目中的部分楼栋的施工。且在涉案混凝土买卖中,已经支付的450万元的货款由个人账户向恒基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其与福州亨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告依据其主张提交了结算表,对于欠款数额明确,且其上收货方签字为陈建航,***自认其是与张宗银共同施工中张宗银安排的人员,也即对于涉案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已经被告***方确认。且在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50万元货款,依据本案证人康某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对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883361.5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问题三,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系实际施人,且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涉案欠款负有还款责任。至于***主张的其与张宗银合伙承包的工程,该笔欠款应与张宗银共同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追加张宗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与***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给付恒基公司货款288336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83361.5元;
二、驳回原告齐河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珊珊
书 记 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