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常州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绿化景观提升项目,位于×路东侧、×南侧,由被告***以常州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实际管理人为***。2022年11月17日,原告经“***”介绍认识了被告***,应被告***邀请,原告同意到×项目担任施工员,***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明确向原告表示:“万把块钱一个月,给你两个月的工资,实际施工只要四十多天”,原告当场表示同意。2022年11月18日,原告正式开始到×工地上班,主要工作内容是:根据甲方(崇川区某管理中心)的施工图纸定位放线,根据其指令组织施工,协调班组之间的交叉施工。原告在工地一直工作至2022年12月27日,中间未曾请假休息。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因原告感染新冠病毒,向被告***请假回家隔离,期间原告继续通过微信和电话远程交底。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被告***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未曾否认,其让原告找“唐工”索要,并以工程未验收、原告施工错误等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案涉园林绿化项目的承包单位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与该单位系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当时通过朋友介绍合规施工员按照40天计算,按照10000元/月实际天数计算,前提是施工过程合法合规,按道理40天应当是12000元,已经给了3000元。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20000元是有前提,施工过程中提供有效施工证件,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导致工资未付款。施工中,原告在诉状也说按图纸规范施工,实际工地损失十几万元,被告之后再起诉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未能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的施工单位。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互加微信好友。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安排原告在×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各项工作。2022年12月28日,原告感染新冠病毒之后不再上班。2023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原告在×工作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28日,共计40天。
庭审中,被告***陈述***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雇佣并安排工作,不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10000元/月,原告工作40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答应劳务费为20000元,故本院按照10000元/月标准计算,酌定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3333元(10000÷30×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333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被告常州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