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民终48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谈某,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谈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一审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准许无锡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已由无锡某有限公司预缴),减半收取计3054元,由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由上海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已由谈某3.5元,由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自愿交接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再予以退还;无锡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9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谈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