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21163号 原告:上海卓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卓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1,1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1,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按照LPR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81,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初,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磋商一致,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新建厂房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址位于奉贤区金汇镇善乐路255号。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9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于2021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并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核算,工程款总计281,196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但直至工程完工,被告仍未签署。2021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甲方(总包人)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建厂房项目”。原告填写账号等信息后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告,并将纸质版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合同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提供盖章版合同,又长期拖欠工程款。直至2023年1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尚欠181,19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还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原告与***之间有多个项目合作,无法确认就案涉项目已经作出结算。第二,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项目是经过维修后才竣工验收通过,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结算时被业主方扣款35万余元,被告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承担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因***不配合被告核查,故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为***,且即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此外***也在微信中多次向***反馈工程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出示了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因***系案涉项目中被告方登记备案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虽然对微信聊天中“***”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就所提异议提供证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仅能反映***曾将电子合同发送给***,但因该份合同最终并未经过双方盖章确认,故不能以该份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2022年就向原告提出了漏水问题,故无法确定最终验收合格是原告施工合格。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发票。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与***于2022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的开票时间等可以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视频,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如果对于竣工验收后的质量或维修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作论证。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最终协议》,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终协议》载明:“二、为方便甲方(指***公司)维修,现存在的窗台泛水和屋顶屋面起砂等质量瑕疵和之后所涉厂房维修工作皆由甲方联系相关施工队施工维修,甲方一次性于上述尚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25万元;三、甲方另直接于上述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维修费用10.7839万元(注:消防管道漏水、西北楼梯漏水等维修)”,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24年7月5日,而被告提供的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漏水现象也发生于2024年8-9月期间,故无论是《最终协议》还是视频,形成时间均晚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问题出现的时间和原因是否与竣工验收前原告方的施工有关,对于竣工验收后的质量或维修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就被告所提证据,本案暂不作论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案外人上海***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新建厂房(综合车间,车间1,门卫,地下消防水池,围墙1,围墙2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至空地,南至蒋和庵港,西至齐浦机械,北至善乐路,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 2020年10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互加微信。 2021年1月21日,***微信称:“4厚app卷材,每平方42元”“包含税收在内”“你看一下,有机会合作一下,我报的都是实价,我就做个跑量”,***称:“好的,我知道了”。 2021年2月1日,***微信称:“你好,你把泰日工地位置可发个,我去你工地看看没事吧”,***发送地址(显示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善乐路288号),并称“这个对面,你可以来看”。 2021年2月2日,***微信称:“泰日这里,检测的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样品年前能拿过来吗?”,***称:“我问下厂里”“有的防(放)假了”,随即又称:“你好”“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发过来”“年前可以拿过来”,***称:“***新建厂房项目”“地址:金汇镇善乐路”。 2021年4月24日,***微信称:“老板娘你好,泰日这个工地,合同还没签呢”“你在忙吗”,***未回复。 2021年5月10日,***微信称:“老板娘你好,在忙呀”“你明天在泰日工地吗?合同啥时间签掉”,***称:“开会”。 2021年5月23日,***微信称:“屋面保温,你做不做”,***称:“做什么材料?”“发过来看看”……“你是要提供材料,还是铺板包工包料?”,***称:“包工包料”“直接铺”,***称:“包工包料铺板,每平方55元,光提供材料7.5公分厚挤塑板兰板,一个立方是580元”。 随后,双方在微信中沟通部分施工问题。 2021年6月21日,***微信称:“老板娘,合同弄好了吗”,***未回复。 2021年7月13日,***微信称:“铺保温板的人,让他们尽快铺下?下午要浇混凝土”,并称“照片拍下”,随后***将照片发送给***,并称“铺好了,你混凝土可以浇了”。当天,***微信称:“防水总的是5713平方,门卫50平,办公室750平方,厂房4913平方”“这是工人量的”。 2021年7月16日,***微信称:“老板娘你好,泰日合同好像还没有给我”。2021年7月22日,***微信称:“老板娘你好,泰日工地合同还没给我,你啥时间方便拿给我”。 2021年8月20日,***发送一份名为“***防水_建设工程施工...”的电子文档给***,并称“你们的账号信息填一下”。同日,***微信发送:“车间4913平方,办公楼752平方,门卫50平方,总的5715平方X42元=240,030元,屋面保温750平方X55元=41,250元,合计:281,280元”,次日,***回复:“好的”。 2021年9月2日,***发送一份名为“***建筑工程专业分包...”的电子文档给***,该份文档系空白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模板,其中首部“甲方(总包人)”处已填写,内容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老板娘,是叫我打印出来吗”,***称:“嗯嗯,填好,电子版先发给我,没问题打印出来盖章”。次日,***将上述文档内容填好后又微信发送给***,并称:“你好,你看一下”“行不行”。2021年9月4日,***称:“老板娘,你昨天忙忘记了吧”“合同看过了吗,可以打印出来盖章吗”“请回复”,***微信回复:“还有点防水安排工人来做掉吧”,***回复:“知道”。2021年9月5日,***微信称:“合同里面还有账号信息没填,等会我到工地”,随后,***又将名为“***建筑工程专业分包...”的电子文档发送给***,并称:“账号写上去了,你看一下”“行了就打印出来”,***回复:“明天安排工人来做防水吧”。 2021年11月20日,***微信称:“泰日那里,门卫室有点渗水,要去看一下”“防水做了吗?”,***回复:“做了,知道了”。此后,***通过微信又多次询问***何时将合同给其。 2021年12月30日,***微信称:“老板娘你好,在忙呀”“方便接个电话”,***回复:“明天上午通电话”“在屋面结算”,***回复:“哦”“泰日工地合同还没给我,年底了款付给我多少”。 2021年12月31日,***微信称:“泰日工地,防水卷材5713平方,5713X42元=239,446元,办公楼铺贴保温板,包工包料750平方X55元=41,250元,合计281,196元”,并称“你在看下,年前发票啥时候开过来,提前说下”。***未回复。 2022年1月5日,***微信问:“老板娘,你下午没打电话,我等你一下午,你下午去泰日了吗”,2022年1月7日,***微信回复:“这两天我会过去的”“***那边,说是:车间一屋面四处渗水,门卫室屋面三处渗水”“你下午能不能去看一下”,***回复:“嗯,知道了”“上次去过,张工说过,看过了,现在没法修,等下雨才看得出,不下雨看不出漏水”,***:“他应该知道是哪些地方”,***:“他知道呀,说过的”“要下雨看得出,才能去修,只有从里面注浆”,***:“我以为修好了,他今天又在业主群里说了”“准备打针?”***:“……因为那一次去他告诉我哪里漏水,但是看不出来,他说只能下了雨过来才看的出,小门卫是可以从里面注浆的,那个漏点我知道大概在哪个位置,小车间那个漏水点……那个柱子不是做防水的事,是他们装柱子弄的”“车间,我们做了防水他们装的柱子,把卷材层弄破了,他们装了柱子直接打住面了,谁从柱子那里下去的,其是这个也不是我做的漏,我会叫工人过去修,到时这个工钱,你直接扣他们的”,随后,***发送一张照片给***,并称:“下午我带工人到泰日来修了,门卫室现在看不出,车间几个柱子用非固化浇”,***回复点赞的表情,2022年1月8日,***微信称:“昨天车间屋面几个柱子,也叫工人弄了,浇的非固化油膏”“啥时间碰个面,发票怎么开”。 2022年1月16日,***微信问:“老板娘,你啥时间有空,泰日做的发票啥时间开??”,***回复:“要20号之后确定一下从哪个抬头付,有可能不能从总包付,要从我们其他项目上付”。 随后数天,***多次询问***开票事宜,2022年1月20日,***回复:“先开到***吧”“晚点发票开不出来麻烦了”,***:“***在南汇呢,跑那么远呀?”“你不是说,开其他公司抬头吗”,***:“发票开到***”,***:“把***抬头发过来,就可以了”,***:“把***台头,税号,发过来”“备注,要写泰日***这个项目名称吗?”“项目名称发过来,开票资料发过来”,***:“等会,我在问”,***:“281,196元,开26万好了”“还是全部开过来”,***:“看你自己,全部开过来,我没关系,但是应该没法全部付的”,***:“付我多少,付26万差不多了”,***:“你发票现开好,免得到时候开不到发票,一分钱都没法付,具体付多少,我们跟业主沟通之后再商量”,***:“全部开过来吗”,随后***将开票资料、项目名称发送给***,***称:“付我多少钱,工人钱我都没有付呢,还欠其它人钱没有付,都在等着呢,我拆东墙补西墙,也补不过来了”“我全部开过来吧,免得到时候还得开”。 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1,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新建厂房,项目地址:奉贤区善乐路。 2022年1月26日,***微信:“老板娘,***这个工地钱怎么样呀,明天打不打钱呀?”,***回复:“老板还没来”。2022年1月27日,***微信:“今天怎么弄,在怎样也得给我安排呀”“工人都在等着呢”“给我安排25万吧”,***:“安排25万肯定够呛的,今天还要到甲方那里去,会争取每个分包都安排一部分,我也尽力了”。 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款项。 2022年6月24日,***微信称:“***那边的款,目前甲方在改规划和验收,再稍微等一下”。 2022年8月3日,***微信称:“有个事,***那边,说办公楼屋面漏水,上次去看过吗”,***:“去过的”,***:“是防水的问题吗”,***:“工人上去看都不漏水”“不是防水问题”,***:“是哪里漏?”,***:“工人上去说不漏呀”,***:“我明天让人去看一下”,***:“嗯”。 2022年8月9日,***微信称:“明天安排人去***看一下,漏水漏的很严重,特别是办公楼炮楼”“你什么时候去,我让周工再过去一次”,***:“漏水有照片吗,去年到现在这么常时间不漏,现在漏水?”“有照片吗”,***:“甲方说漏了好久了”,***:“就是漏水该修的修,也不影响打款呀”“打款归打款呀,又没说不去修,钱打过来呀”“今天下午去”“你叫那个人也去,三点多到吧”“拖到现在了,办事拖拖拉拉的,合同到现在还没给我,款拖到现在了还没有打”……“请接个电话”“你手下的人几点过去”“周工过几点过去”,***:“……你跟他联系,他在南汇”,***:“他明天早上过去,今天下午他不去了”。次日,***微信将现场照片发送给***。 2022年9月23日,***:“今天打了保护层,防水卷材好多都是被保护层混泥土热胀给挤烂了,保护层与墙面没有放泡沫板”,***:“水沟里,那家会放保温板”“水沟里是不放的,女儿墙是转块砌的,钢结构的柱子也不割掉,打混凝土靠墙要放木条的”“木条都没有放”“我打了好多电话,找不到工人,明天叫***带两个工人过来,打屋面,我工人后面做防水,这样快点”。***:“***带工人打屋面?”,***:“我找不到工人,叫唐找两个工人,这样做的快点”“打屋面小工都可以,我工人做防水”,***:“我安排了一个人在现场陪着你们修,现在反过来要我安排人进去,你也真是得寸进尺了”,***:“整个一圈层面都要打,有不是一点点,昨天,给今天又变了,昨天没说要全部打”,***:“我们这的工人都是要400多一天的,你肯定不合算,***在我们工地是管理现场的,不干活的”,***:“为了时间快,对大家都有好处,我找不到人没办法,在说我这不是我全部责任”“你找不到人,到时这个费用你得给我的,修给之前说的不一样了”……***:“你现在不打也可以,后面漏水你再来打”“我现在让你全部检查一遍,是为了一次到位,那些地方估计你都是一样做的”,***:“你拿着我的钱不给,你就这样拖着转是吧”,***:“到底是你不讲道理还是我不讲道理”,***:“现在出来了,是我的责任吗,这是你们的责任”,***:“人家消防的,电气的也来维修了,你问问人家我是不是不讲道理的人”,……“……昨天在现场,我问你们工人防水做完之后保护层他准备怎么处理,说是用砂浆粉一下,我后来在底下还跟***说,只要防水做得好,保护层实在不行到时候让土建的来做一下,让你们减少一点费用”。 2022年9月28日,***:“***这个屋面做好了,钱啥时间给我,你不能找介口拖着吧,维修的费用你要给我,这个不是我的原因,你心里也知道”……***:“……你说今天做好了,你是拍照片给我还是发文字告诉我了?……”,***:“有你这样做事的吗,合同不给我,也不叫***给我重新补一个,钱也不给”,并发送了一段时长12秒的视频。 2022年10月3日,***:“***修好了,维修的费用要给我的”“还有去年开的发票钱给我呀”……“这次修好了,以后别找我了,钱快点给我”,***:“……你如果修好了,就正式发文字说维修好了,我们会去看,我在外地,也会安排人去看的”“防水质保5年,希望你能明白”。2022年10月14日,***发送一段时长15秒的视频给***,并称:“你看一下,这些是我做防水问题吗,是他们装修吊顶把屋面都打穿了”“怎么会不漏水”“不要什么都说我做的不好维修这个费用你要给我的,人工费花了那么多”……“发票开好,付我10万,过一个月在付下面的款”,***:“肯定要等验收的”,***:“你合同弄好给我,我要看一下,合同弄好,在开发票”……。 2022年10月16日,***将一份名为“***防水承包合同.doc”电子文档微信发送给***,并称:“明天盖章,合同给我,***那份也要给我”“不要骗我给你维修了,钱也不给了”“说话不算话”,***:“昨天星期几?跟***联系好,办公楼屋面让甲方确认”“这个微信不要再给我发信息了,我会拉个群”,随后***微信将***拉黑。 2023年1月2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洲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为“防水”。 2024年1月15日,***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现原告以未足额收取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原告仅施工部分车间及综合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并铺贴部分保温板;原告于2021年6月进场施工,当月即施工完成;原告和***在案涉项目之前曾有其他小项目合作,但款项均已结清,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和***并未有过其他项目往来,且在本案项目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再无其他合作;原、被告之间仅有案涉项目的合作;就案涉项目,原告曾经于2022年1月20日开具三张总金额为281,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直接交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案涉***公司新建厂房的屋面防水及保温板铺贴工程,被告经由其备案公示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取得联系、询问报价、沟通签约及施工问题等,且在***提供的电子合同中,也提前写明了甲方为被告,故应当认定***系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和2021年12月31日两次将施工内容、计算方式和总价发送给***,两次报送的金额基本一致,且第二次的金额还略低于第一次的金额,而***在收到第一次报送的金额后就已经明确回复“好的”。此后,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开票事宜,催要款项的过程中,***并未再就原告方报送的总金额提出其他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281,19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于2024年1月15日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在此之前,虽然***的微信聊天中曾提到漏水问题,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所提问题均已作出回应,至于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后与案外人结算中提到的扣款和维修问题,如前所述,因无法确定问题出现的具体时间和原因,被告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处理,据此,本院对被告所提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81,19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开票一个月后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原告称将发票交付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具体交付时间;二则,因原被告并未办理正式的交接验收手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内容完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181,1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96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181,1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