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

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211执2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迎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双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苏02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包括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82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31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3日,前后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501元,扣除执行费100元,剩余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 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人寿保险。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3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共执行到10401元案款,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