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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双某公司、曹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双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双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监事未尽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权利主体为公司不当。无论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或侵害债权理论,其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出主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条文中虽措辞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性质为侵权案件,其作为江苏双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的债权人,因双某公司股东姜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曹某某作为监事,未履行核查、监督、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其利益受损,其自然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双某公司股东姜某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曹某某作为双某公司监事对债权人无额外义务不当。生效判决认定姜某某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后,姜某某已经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曹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曹某某向双某公司执行董事兼股东的姜某某催缴出资是法定义务,并非对债权人的额外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基于与姜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不当。其已在一审提出了曹某某未尽勤勉义务的各种表现,曹某某与姜某某的儿子曾系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导致曹某某有足够的理由怠于履行勤勉义务,怠于检查双某公司财务,怠于向姜某某催缴出资,怠于对姜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曹某某辩称:1.监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权利主体为公司,债权人无权对公司监事提起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诉讼。按照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债权人若要行使代位权,需要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其与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在法院判决姜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后,其也督促过姜某某出资,但姜某某已没有财产归还。2.双某公司认为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证据不足。双某公司未提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存在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仅以其与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为由就认为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未免过于牵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曹某某对(2017)苏02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双某公司结欠双某公司的债务即本金74.6万元及其利息(以727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诉讼费1686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姜某某(持股比例100%)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6年4月30日前,目前并未实际出资。2016年4月13日,双某公司股东决定委派曹某某为公司监事。2022年5月31日,双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3年8月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某公司破产清算案。 根据(2017)苏02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0206执2329号执行裁定书,双某公司尚余本金74.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27150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本金18850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诉讼费用16862元未向双某公司清偿。执行裁定书同时认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又根据(2022)苏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苏0211执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姜某某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就双某公司在(2017)苏02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双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仅执行到10401元案款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曹某某与姜某某之子***曾为夫妻关系。 又查明,2023年12月7日,双某公司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对公司确有勤勉义务,当不尽责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此时权利主体为公司。法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通过追究有责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出资人的途径实现。且本案中,双某公司唯一股东姜某某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6年4月30日前,监事并无催缴出资之义务。即便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双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所负双某公司债务时,法院判决姜某某作为双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通过执行程序亦未发现姜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此期间,曹某某作为双某公司监事对公司债权人亦无额外之义务。另,双某公司提出的姜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导致曹某某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某公司作为双某公司债权人要求双某公司监事曹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3元,由双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某作为双某公司的监事,是否有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给双某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向公司债权人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曹某某作为双某公司的监事,并无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给双某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应向公司债权人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三大要件:1.执行公司职务,即该行为是职务行为;2.该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3.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在该规定中,造成损害的对象仅是公司,而不包括外部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在该规定中仅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应责任,也未明确监事应承担责任。因此,双某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上诉认为其可以直接起诉双某公司监事曹某某,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其次,监事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运营,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运营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本案中,双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姜某某的出资期限是2056年4月30日前,在出资期限届至前,作为监事的曹某某并无催缴出资的义务。(2022)苏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某某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双某公司在(2017)苏02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双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姜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是因为双某公司履行不能导致。姜某某不能按照生效判决向双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姜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姜某某履行不能系曹某某未依法履行监事职责导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因此给双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双某公司上诉认为曹某某在姜某某出资加速到期后,未向姜某某催缴出资,怠于履行勤勉义务,要求曹某某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双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