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1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昆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为43794.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存在以小代大的情形,每月每台设备多结算3000.00元,总计应扣除91000.00元,实际应支付43794.00元=剩余欠款金额134794.00元-应扣除91000.00元。昆明某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备案书;3.中国起重机械网塔式起重机参数。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参数不满足合同约定型号,参数小于合同约定的参数。应按照某某公司实际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结算租赁费,要扣除多结算的9100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对昆明某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中却未扣除某某公司“以小充大”而多结算的租赁费91000.00元,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的上诉,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欠款134794元;2.判令昆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昆明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号签订合同编号为KMGS(弥蒙)-设租(2019)一025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甲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1、8台QTZ56**塔式起重机,含税单价35000元/月/台,操作人员8人;2、4台QTZ60**塔式起重机,含税单价38000元/月/台,操作人员4人。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2.2.1条约定: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第2.2.2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租赁机械设备运行状况和操作人员表现及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决定租赁期限。除特殊情况外,甲方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停止服务、租赁机械设备退场须提前7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机械设备方可退场。本合同月租费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第2.2.3条约定:租赁时间签认:双方授权的委托人每天对服务的时间、内容进行签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第2.3条约定:甲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和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第2.4条约定:甲方需要延长租期限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7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期满时,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应立即组织机械设备退场,并与甲方及时办理结算。第3.2条约定:使用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东风镇葡萄山庄中铁八局项目部施工范围。第5.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5904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732038.83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71961.17元。此价款仅为双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第5.3.1条约定机械设备进场时,甲乙双方需确认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出厂编号、出厂时间,已投入使用年限、设备原值、设备现值。第5.5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度结算,租赁时间不足一月的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第6.1条约定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1年5月22日,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封账协议》,设备租赁结算总价为4509428元。2020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昆明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号××路××-设租(2020)-017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甲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为1台QTZ56**塔式起重机,不含税月租费为36983.2元/月/台,操作人员1人。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共暂计3月。使用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东风镇葡萄山庄中铁八局项目部施工范围。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114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0679.61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3320.39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月度结算,租赁时间不一4-足一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支票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在约定承兑汇票等有贴息的方式时,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每月21日对当月工作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金额,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甲方根据发票金额按月支付70%,签订合同封闭协议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85%,剩余15%等封闭三个月后支付。2021年5月22日,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封账协议》,设备租赁结算总价为36733元。2021年1月30日,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昆明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号××路××-设租(2021)一003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甲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为1台QTZ56**塔式起重机,不含税月租费为3398.58元/月/台,操作人员1人,QTZ6010塔式起重机1台,不含税月租费为36983.2元/月/台,操作人员1人。租赁期限暂定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共暂计3月。第2.3条约定:甲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和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021年5月22日,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封账协议》,设备租赁结算总价为68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封账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设备租赁总价共计4614794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为4480000元,昆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134794元。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或处理。”昆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了设备的租赁金额,昆明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认为应扣减91000元设备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昆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134794元;二、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以小代大”的情况,导致多结算的租赁费是否应从欠款中扣除,即实际应支付的设备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院认为,昆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以小代大”的情况,即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参数不满足合同约定,因而要求扣除相应租赁费91000.00元。然而,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设备型号、规格提出异议,且已经签署了《租赁合同封账协议》,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在验收设备时并未提出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是接受了并使用了租赁设备,之后双方通过签订封账协议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这表明双方对租赁关系及费用达成了新的共识。因此,上诉人在事后主张设备不符并要求扣减租赁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昆明某某公司关于扣除910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租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5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