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7101民初637号
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30103MA6K59TY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09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218068.9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85342.9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78708.9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昆明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线工程铺轨工程线路及道岔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6855342.95元。为满足施工要求,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资购买3台铺轨机进行施工,购买费用双方各承担50%,施工结束后,双方同意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3台铺轨机,被告租用10个月,每个月租金12000元/台,共计产生使用费3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至今尚欠78708.9元未付。此外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5月31日,原告施工还产生合同外费用1049452元,按照9%计算的开票税率计算开具发票应产生的费用为94450.68元,合计1143902.68元。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产生工程款合计7110724.0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4166.29元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已完成了进度款的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2.在案的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并未报给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认为该明细表对公司有效,那么根据明细表的约定,合同外的项目也应在第三次进场施工及补充合同中处理,目前因业主原因,案涉项目二次停工,还没有进行第三次进场,故合同外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时间,且该明细表在签订时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第5、12、14项的内容,以上三笔费用共计485917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亦不认可该金额系不含税价,对原告主张的税率金额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因主合同仍在履行,且工程并未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故履约保证金暂未达到退还条件;4.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投入机械设备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已经就小型铺轨机向原告结算了相关费用;5.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大量质量缺陷,须原告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毕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6.案涉工程虽属停工状态,但还具备履行条件,且原告工程的缺陷尚未整改完毕,在整改及竣工验收之前难以确定整改金额,因此被告不同解除合同,合同应当在整改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后再解除;7.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符合法律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知书》《收款收据》,《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31日)》(确定本),“欠付款项明细表”,原告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转换材料,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支付材料,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就上述证据所持的不同证明目的及观点,本院将综合评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账录音及录音文字转换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31日)》(修改本)未经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其与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新线介入缺陷汇总表》无法核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昆建1号线铺轨(劳务)字-(2019)-001),约定被告将昆明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长线工程铺轨工程线路及道岔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还约定了“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3.1总日历工作天数:1015天。3.2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3月19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2月30日。(本条开竣工日期为暂定,具体开竣工日期以业主要求、甲方实际通知日期为准)……”“第六条计量、结算与支付……6.3.4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100%”“第九条质量要求……9.3……在业主组织的验收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瑕疵及缺陷,乙方应按甲方通知进行返工消除缺陷,并自行承担有关返工消除缺陷的费用……若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时间组织进场返工消除缺陷,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进行返工消除缺陷,产生的返工消除缺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依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费用结算无需乙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在乙方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中扣除。”“第十三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3.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13.2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补缴履约保证金85342.95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昆建1号线铺轨(劳务)字-(2019)-001补-001),补充增加了部分项目,确定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在原实缴600000元的基础上就新增部分补缴履约保证金85342.95元,并明确因增值税率调整至9%后原合同剩余价款的含税金额。
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开累金额为7110724.06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1号线西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的审核人、审批人(项目经理)处签名。后被告工作人员打印制作了《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31日)》,载明合同外工程款合计1049452元。并备注“以上项目在第三次进场施工及补充合同中处理,此次工费上调与第三次进场无关。第三次施工若非云南佳瑞施工,由第三次施工队伍承担。”被告工作人员**等工作人员签字,**另起一行书写“其中第5项、第12项、第14项不同意”并签名,该行文字及签名后为被告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名,原告方***等三名工作人员另起一行签名,被告在该明细表签名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在该名表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23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就铺轨机租金、合同外金额、税款等内容进行现场对账,**根据对账情况打印了一份“欠付款项明细表”,载明了项目和金额(含税),具体为“1.合同内已验工未支付1074166.29;2.佳瑞累计缴纳履约保证金685347.95;3.5.30单子剩余1098420.25;4.铺轨机租金78708.9,铺轨机租赁按10个月考虑,每台铺轨机12000元/月;5.合计2936643.39元。”被告当庭确认**系案涉项目负责结算的经办人。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历经两次停工,最后一次停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因业主原因短时间内无法开工,何时能继续开工作业仍无法确定,现原告已做工程尚有缺陷项需要整改。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前提出工程尚有缺陷需要整改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遂于开庭前电话联系**询问整改费用需要扣多少合适,双方经过价格的多次沟通,**表示“行嘛行嘛,8万”,原告将该庭前通话录音提交法庭,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即反对并表示“**没有权利作出这种答复,昨天我询问这个项目整改都还需要30万元”“从录音看,这完全像是谈生意一样说的,是不确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暂定的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历经两次停工,最后一次停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现因业主原因短时间内无法开工,何时能继续开工作业仍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因第三方原因自最后一次停工至今一年有余均无法为原告提供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基本条件和前提,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无法确定何时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1月3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累计为7110724.06元,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6036557.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还应付原告1074166.29元(7110724.06元-6036557.7元)。对于合同外的其他款项,被告当庭明确**系案涉项目负责结算的经办人,**在被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31日)》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第5项、第12项、第14项的内容,但后又于2023年7月26日与原告对账后安排被告工作人员**重新出具了“欠付款项明细表”,确认合同内已验工未支付款项为1074166.29元、佳瑞累计缴纳履约保证金为685347.95元、5.30单子剩余款项为1098420.25元、铺轨机租金为78708.9元,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对账确认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未向被告报批,亦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作为被告案涉项目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其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对账的行为亦属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为善意,故**与原告对账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付款项明细表”确认欠付款项金额的行为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欠付的合同外的工程款应为《云南佳瑞合同外费用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31日)》中载明的1049452元及以1049452元为基数计算的9%税率款94450.6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录音中虽提到税率等问题,但“欠付款项明细表”系被告工作人员经对账后最终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材料,故应以该最终出具的“欠付款项明细表”为准。在该“欠付款项明细表”中载明的5.30单子剩余1098420.25元的金额已明确为含税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内工程款1074166.29元、合同外工程款1098420.25元、铺轨机租金78708.9元、履约保证金685347.95元。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尚有缺陷需要整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原告虽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双方已协商一致从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用以处理案涉工程缺陷的整改,但原告的该通话录音系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尚有缺陷须整改后于庭前形成,此时,被告已经将案涉纠纷的处理权限授权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涉工程缺陷整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原告对此已经明知,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无代表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的权限,不认可**的该意思表示,故**作出的扣除80000元用以处理案涉工程缺陷整改的意思表示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未发生变更,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的5%即410457.22元【(7110724.06元+1098420.25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约履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量保修期的具体时间,且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何时复工、竣工均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最后一次停工即2022年9月30日起满二年,故现工程质量保证金410457.22元尚未达到返还条件。
关于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案涉合同内、外工程款及铺轨机租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100%,并就合同外工程款约定在第三次进场施工及补充合同中处理,但因本院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且案涉项目何时能复工、竣工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应及时就案涉合同的未付款项进行清结、支付,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案涉合同内、外工程款及铺轨机租金已达到支付条件。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762129.32元(合同内工程款1074166.29元+合同外工程款1098420.2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10457.22元)、铺轨机使用费7870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且至今未复工,原、被告系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依法确认合同解除后才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685342.9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不计息返还,原告违约或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85342.95元,因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停工,何时复工、何时竣工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已认定原、被告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已经按约预留了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685342.9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129.32元;
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78708.9元;
四、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85342.95元;
五、驳回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佳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