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日生,回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2021年、2022年2次水泵、***修支付的费用,增加2.95亩复垦面积,改正一审判决书中的计算错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认可2021年、2022年水泵、***修费用事实和支付的费用,事实认定不清,不准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书中对土地复垦移交面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面积应为4.363亩+2,95亩=7.313亩,一审只认定了4.363亩。三、一审判决书中,对复垦土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有错误,2022年5月11日至11月1日应为175天,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为153天,由于此认定错误,造成赔偿金额错误。本案复垦土地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应为:1.2000元/年/亩÷365天×175天×4.363亩=4183.7元。2.2000元年/亩÷365天×175天×2.95亩=2828.77元。合计:4183.7元+2828.77元=7012.4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铁八局辩称,一、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因答辩人施工期间而损坏的水泵、管道的修复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形。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25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认定,答辩人对施工期间水泵、管道的修复费用均予以报销。并且答辩人施工的中以则左线特大桥14#墩在2020年12月底已完成施工任务,灌溉水管正常使用,2021年至2022年不存在水泵及水管修复费用。上诉人要求赔偿2021年、2022年两次水泵、***修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复垦移交面积正确,是4.363亩,上诉人主张的增加2.95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显示2022年11月1日-旱地-4.363亩-已按复垦方案完成复垦,上诉人签字捺手印并填写日期,表明上诉人***认可该亩数。答辩人提交的《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原件显示对临时占用土地按照复垦方案完成复垦后,于2022年5月19日整体移交,并且土地租赁费已足额支付至复垦之时。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拒绝在弥勒市东风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上签字(同批次的其他村民均签字捺手印),涉及上诉人的亩数为4.363亩。一审法院对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的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亩数事实认定清楚,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亩数计算错误情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施工期间损坏原告水泵、管道支付修复费用(2021年、2022年两次修复费用)22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租赁费7313元(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日,原告租赁了云南省国营弥勒市东风农场位于明以则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大石头山约150亩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四至界线为东至招纳大沟,南接灌溉水沟和道路,***河线,北接招纳大沟。 2019年4月,被告因***蒙铁路,需要在弥勒市××号特大桥桥墩,该桥墩因超线施工,侵占了原告既有的蓄水池及占用原告的部分耕地。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中以则左线特大桥14#墩处蓄水池等恢复的协议书》1份,约定:1.在14号桥墩施工期间,被告保证蓄水池正常蓄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灌溉用水;待14号桥梁桩基承台施工完成后将蓄水池清底,浇筑混凝土,将损坏的池边进行修复,未损坏的部分在内侧浇筑20厘米混凝土,并做好防水措施;2.修复的蓄水池达到东西24米×南北16米×深2米的要求,确保蓄水池正常水位蓄水;3.将既有的蓄水池空心砖围墙全部拆除,蓄水池四周采用实心砖筑金属防护围栏和刺丝滚笼进行围挡,在抽水泵房侧安装子母防盗门;4.对蓄水池至灌溉水塔的水管进行恢复(水管规格110毫米热镀管,材质按国标);5.施工完毕后对既有架空电缆进行恢复(电缆规格:35平方毫米绝缘铝芯线,材质按国标);6.施工过渡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届时被告将恢复后的蓄水池、水电项目交由原告验收、使用;7.被告保证恢复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各项使用安全,恢复项目的保质期为5年,以原告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若有违约,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建设铁路桥墩。期间,原告使用原蓄水池进行灌溉。因施工导致灌溉所用的部分管道损坏,原告自行购买相关材料并修复后向被告报销相关费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在原蓄水池旁边为原告新建了两个蓄水池,共计长24米、宽16米、深2米,并修建了一个水泵房,因蓄水池四周修筑围墙及安装子母门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2022)云25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2022年5月19日,被告对施工期间占用原告等经营权人的土地作为施工便道进行复垦后,由东风农场社区人员、土地经营权人和被告三方对临时用地(便道)复垦进行验收,被告将《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租赁及补偿协议》及《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表》交原告等土地经营权人签字确认,原告对租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的《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表》即补偿金额为75918.40元(水浇地2.95亩)、租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表》即补偿金额为130127元(水浇地4.363亩)、租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及延期至2022年5月10日的《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表》即补偿金额为5900元(水浇地2.95亩)、租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及延期至2022年5月10日的《弥蒙铁路(弥勒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表》即补偿金额为13089元(水浇地4.363亩)等补偿表,均签名或捺手印确认补偿款金额,但认为被告对其土地未完成复垦,拒绝在《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水浇地4.363亩)》签字确认。2022年7月15日,原告领取了2022年5月10日前临时用地补偿费。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向东风农场社区签名确认被告复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19年12月前原告水泵、管道被被告施工损坏,被告报销原告修复的费用已处理,原告主张2020年、2021年期间其水泵、管道被被告施工损坏未修复,被告否认期间存在损坏行为,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属重复诉讼。对原告的水泵、管道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支出费用单据等证据看,原告2020年、2021年期间存在水泵、管道损失及支出费用,但水泵、管道的损失是否为被告于2020年、2021年期间损坏或未修复,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完成临时用地复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临时用地复垦,有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的“移交表”和原告签字确认的“移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实,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完成复垦,原告拒绝确认无证据证实。原告拒绝确认的亩数为4.363亩,因被告未完成复垦,原告不能及时耕种土地,原告主张按临时用地租地补偿标准2000元/年/亩支付2022年5月10日至11月1日期间的损失依据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7.75元(2000元/年/亩÷365天×153天×4.363亩),原告主张赔偿7313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19年12月前原告水泵、管道被被告施工损坏,被告报销原告修复的费用已处理,原告主张2020年、2021年期间其水泵、管道被被告施工损坏未修复,被告否认期间存在损坏行为,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属重复诉讼。对原告的水泵、管道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支出费用单据等证据看,原告2020年、2021年期间存在水泵、管道损失及支出费用,但水泵、管道的损失是否为被告于2020年、2021年期间损坏或未修复,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完成临时用地复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临时用地复垦,有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的“移交表”和原告签字确认的“移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实,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完成复垦,原告拒绝确认无证据证实。原告拒绝确认的亩数为4.363亩,因被告未完成复垦,原告不能及时耕种土地,原告主张按临时用地租地补偿标准2000元/年/亩支付2022年5月10日至11月1日期间的损失依据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7.75元(2000元/年/亩÷365天×153天×4.363亩),原告主张赔偿7313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弥勒市东风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暂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导致***户表上面积为4.363亩。***户本次涉及复耕共7.313亩,土地已复垦完毕并移交***户(移交表未签字),临时用地租金已按照2022年6月23日与***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及补偿协议金额,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和2022年7月27日足额打入***账户。2.何**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何**受雇于***,为其修复因***勒铁路施工造成损坏的水泵、输水管道等设备,2021年2、3、4、5月工时材料费合计6388元,2022年3月工时材料合计15742元。3.照片二张,内容是现场损坏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八局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需要第二次复耕亩数,不能证实损坏系中铁八局造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八局因***蒙铁路,2019年12月之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管道损坏,相关的修复费用12321元,中铁八局已经通过报销的方式对***进行了赔偿。***主张2021年、2022年期间,中铁八局多次对其管道等造成损坏,***提供了修理费用支出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中铁八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坏,***要求中铁八局进行赔偿没有侵权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等承包人土地,租赁期限至2022年5月10日的土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等人。施工结束后,中铁八局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并经东风农场、中铁八局、出租人验收后,于2022年5月19日整体移交出租人。***对复耕有意见,拒绝在《弥蒙铁路站前一标临时用地(便道)复垦确认移交表》上签字。中铁八局根据***的要求再次对***出租的部分土地进行复耕,鉴于复耕对***耕种土地有一定的影响,一审判决参照租金约定对4.363亩土地进行赔偿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八局第一次复耕后,土地已经具备基本耕种条件,第二次复耕是在租赁合同期以外,并且仅是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土地进行复耕,而不是对土地的全部占用,一审判决确定的亩积和天数虽然不精准,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按全部土地面积7.313亩和计算175天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