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5民初454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胜利新村4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无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变更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工程垫付款186263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626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金沙公司与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和年产28000台新能源智能智行车制造项目,金沙无锡分公司系金沙公司的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2019年5月6日,金沙无锡分公司委派其接手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其为此垫付了工程款。2019年7月20日,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其为该工程项目垫付2300000元工程款,同时对垫付款项的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垫付款。其认为金沙公司根据工程合作协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与其,但是与***有关的仅仅是第一条,确认其在2019年5月6日前为工程垫付了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发生,与***之间进行结算,其认可该1000000元为***垫付,但是该些资金全部用于项目上,金沙公司自始至终是知情的,包括部分材料商付的材料款都是金沙公司与其共同支付,***更是参与了整个过程,***在该1000000元上签字,也是对该债务的追认,且根据第六条的约定“保证乙方资金在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给乙方”,该条款中保证、无条件支付等内容的表示,应当认为金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特别是***在结算凭证中已经明确到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方收到工程款的60%就应当支付,即便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也应当在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其垫付款。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其与金沙无锡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金沙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2019年5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签约主体来看原告是与第三人***达成借款约定,而其仅仅是作为该协议的监督方,保证在***的工程款到位前提下向***代为支付。其意思表示法律上仅仅是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当以***为被告诉讼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金额,如果原告认为其存在监督不利等其他违约行为,也不应当在原告与***之间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向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及金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 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的基本情况: 1.***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沙公司承建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和年产28000台新能源智能智行车制造项目。对此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2.***提供2019年5月6日关于调整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综合用房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的决定,证明金沙无锡分公司发文委派其接手收涉案工程项目,任命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说明其与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从2019年5月6日起,其就具备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具体实际负责了该项目的施工。该决定内容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为了确保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综合用房工程保质保量顺利竣工验收,经研究决定,对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综合用房工程管理人员作如下调整:免去***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委派公司经营部的***兼任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综合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此工程管理一切事务,***仅协助***,无条件协调好施工现场工作;工程款汇入我公司帐户,由公司监管发放。对此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与***因民间借贷产生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有利工程顺利进展而出具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出借资金能够在***工程款中得以偿还支付,而与金沙无锡分公司协商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还是***而非***。 3.***提供英特利工程项目结算凭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2300000元,该份凭证是经过其与***、金沙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三人对账后形成的。该结算凭证内容为:今***在负责无锡东亭英特利工程项目施工中(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共垫付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本工程,经双方协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英特利付到工程款60%的时候,归还***垫付款,如本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垫付款在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清单已核对,情况属实,按此凭证履行;***签字并签署日期2019年7月15日;***在下面签署意见:以上依***支付清单由总公司审核后为准,由工程款支付,并签署日期2019年7月20日。对此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而实际是***对***的借款的确认;其当时的负责人***签字也仅是在审核***工程款结余情况后承诺进行工程款扣留向***支付的意思表示,并非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4.***提供2019年6月18日***承诺一份,证明***、***都签字,在其接手之前的罚款与其无关,进一步说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该承诺内容为:原***与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的罚款贰百万元承诺书,如出现耽误支付,本人与公司承诺***贰百万罚款不能让***本人承担支付,只能在英特利公司和金沙公司的工程款里扣除。对此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有实际施工人参与的建设工程所有的投资和盈利、亏损均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其曾和***就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从未和***结算过。 5.***提供862637元的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其在2019年5月6日后为该项目垫付款项的金额。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该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783877元付款明细,经过公司核对,其确认其中的270000元由***支付,其余都不予认可,另一部分78760元***记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全部都是收款收据,而且是自制的三联单,且全部为连号,全部没有交易对象,没有支付对象,同时也没有收款单位发票、公章以及相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其中大额51000元的购模板没有发票也没有转账凭证更不可信。金沙公司表示:***付款的27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其已经支付给***835000元,远超过***垫付的270000元。 6.***提供提货单二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沙公司是支付材料款的主体,材料商所列的收据及销售合同均为金沙公司,其垫付款项的对象也是金沙公司,并非***个人。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9年4月25日的木方提货单与其提供的783877元付款明细中的2019年5月7日送货单载明的木方单价金额完全一致,同一笔货物存在两份完全不一样的提货单或者送货单,这可以证明***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中收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 7.金沙无锡分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8日金沙无锡分公司与***签订上述合同,由***承包无锡英特利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和年产28000台新能源智能智行车工程,合同价21000000元,施工范围与金沙公司、英特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一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系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对此***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19年5月6日之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日期之后该项目负责人变为***。 8.金沙无锡分公司提供2019年5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同时提供作为证据)及***2020年7月2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就借款事宜达成约定的事实,涉案债权实际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乙方出资金支持工地正常施工运转(已支付工地100万人民币);乙方的回报率为30%,在工地工程款达到80%的基础上公司与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的投资资金及回报率;工地在运转的同时,乙方必须掌控工程资金的专项使用,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在工地正常运转(不影响工地工程进度)的同时,有权逐步收回自己的资金;如工地资金出现运转困难,乙方按比例增加投入资金,甲方支付回报率30%(在工期内);甲方与乙方以上达成的协议必须无条件服从,让工程顺利运转;以上协议由金沙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工地资金及工地进度监督,同时保证乙方资金在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乙方;由***在甲方处签字、由***在乙方处签字,***在金沙无锡分公司处签字。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5月6日本人、***签订过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中我认可向***借了100万元并承诺其30%的回报;该工程合作协议原件在***手上。对此,***表示:对工程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无法体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约定了工地资金出现运转困难,其还应当按比例增加投入资金,进一步说明了其在2019年5月6日是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同时,该份协议金沙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也签字了,***的签字代表金沙无锡分公司的认可,也就是说三方一致确认了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其已经支付了工地100万元,双方在该日期之后其投入的资金是在2019年7月份进行了结算,共计投入230万元。金沙公司表示:从***和***的工程合作协议看,***和***之间是既合作又借贷的关系,是***个人向***的借款;根据***的说明,该借款中100万元的利息是30%,130万元的利息是56万元,该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又约定在工程款到位80%的前提下,才支付给***,目前工程款仅支付了1040万元尚未达到50%,且***目前不再承包该工程,因此***主张的款项应当有***与***结算。同时金沙公司另表示:***提供的结算凭证和工程合作协议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也放弃要求***承担责任,明显看出***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结算凭证和合作协议不予采信。对于***的情况说明,***表示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该情况说明***诉讼中提供了***关于该情况说明的谈话笔录,金沙无锡分公司表示:对于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成***的证明目的。 9.金沙无锡分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八份,证明金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至6月向***汇款835000元的事实。对此***表示:即使打到其银行卡上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大部分都是通过其转账;转账凭据日期都在其提供的结算凭证日期之前,结算凭证的日期***签字的是2019年7月20日,***签字的是7月15日,不应当对本案产生影响;且并非都是真实的支付给其的。 10.金沙无锡分公司提供***书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主张的债权中包含30%的高额利息,同时很多款项并不真实,且证明原告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清单上的小数点写错了。该清单内容为各项费用,其中最后一项为“魏本人百分之三十56万”。对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法体现该56万元是利息,其就该份清单上的内容进行了核算,该56万元之上一共是1852537元,该56万元对应的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的回报利率,而非金沙无锡分公司称的借款利息,双方是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庭前双方协商的时候金沙无锡分公司从未提出过是借款关系,即使是借款关系,该借款也是用在工程上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述第5、6、9、10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第1、7、8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第2、3、4系原件,予以认定,但其中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其各自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考虑。 诉讼中关于***现诉讼标的1862637元的构成,其陈述:在2019年5月6日***成为该项目负责人前,经过结算,为该项目共垫资1000000元,之后又为该项目垫付了862637元,两部分组成的金额为1862637元。 诉讼中关于2019年5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上“工程款到位80%”的事实有无成就,***陈述:其认为在结算凭证中已经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其只要甲方工程款付到60%就应当归还其垫付款,如果通不过验收的话,也应当在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根据结算凭证中的约定,该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金沙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有无达到80%”,表示:不清楚;关于“建设单位支付给金沙无锡分公司有无达到80%”。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金沙无锡分公司陈述:目前根据结算***已经结欠其钱了,***对外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材料供应商起诉其,初步算下来***的工程款是8341424.88元,其已经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13443475.96元。 综上,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8日金沙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和年产28000台新能源智能智行车制造工程项目,2018年10月28日***通过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转包该工程项目。 2019年5月6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乙方出资金支持工地正常施工运转(已支付工地100万人民币);乙方的回报率为30%,在工地工程款达到80%的基础上公司与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的投资资金及回报率;工地在运转的同时,乙方必须掌控工程资金的专项使用,直至投入的资金收回为止;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在工地正常运转(不影响工地工程进度)的同时,有权逐步收回自己的资金;如工地资金出现运转困难,乙方按比例增加投入资金,甲方支付回报率30%(在工期内);甲方与乙方以上达成的协议必须无条件服从,让工程顺利运转;以上协议由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工地资金及工地进度监督,同时保证乙方资金在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乙方。 2019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凭证,载明:今***在负责无锡东亭英特利工程项目施工中(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共垫付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本工程,经双方协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英特利付到工程款60%的时候,归还***垫付款,如本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垫付款在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清单已核对,情况属实,按此凭证履行。***在下方签署意见:以上依***支付清单由总公司审核后为准,由工程款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是:一、***系向谁提供资金?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金沙无锡分公司、金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约定提供资金及回报率等主要内容,***系基于和***的关系而连续提供资金,***多次向***出具结算、承诺等,可以看出***系向***提供资金、垫付款项,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故***与***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相应合同责任主体也是明确的金沙无锡分公司并非***提供资金的相对方。金沙无锡分公司对于其所出具调整项目负责人决定的解释,与同日***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包含对之前的资金进行结算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该决定不能改变本案中***与***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金沙无锡分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仅凭该决定及送货单等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争议,在***与***之间,相对比较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性质特征。关于第二个争议,该工程合作协议中1000000元,从其文义、结合该工程合作协议目的,考虑诉讼中双方的陈述,金沙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表达的是代付的意思,***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金沙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代付义务建立在金沙无锡分公司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故***应当证明该款具体数额,以及代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主张垫付款862637元,金沙无锡分公司提出其支付过***835000元,对此双方各有异议,虽金沙无锡分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270000元,但并不认可系其结欠***该27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与***结算,否则在现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为合同义务人。 综上,本案中***径直向金沙无锡分公司、金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