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6527F,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鸣伟,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孟鸣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2914278元及利息(以2914278元为基数,自2020.2.1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金沙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外人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利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路工程所需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承包给***施工,总面积约50000平方米,价格为37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555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由金沙公司提供模板和木方,原合同价扣除17元/平方米,合同清包价按353元/平方米结算。***已按约提供劳务,经***与金沙公司项目部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5787978元。该款金沙公司已支付2873700元,尚欠291427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金沙公司与案外人英特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第三人孟鸣伟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工程范围及其他事项均一致,孟鸣伟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孟鸣伟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劳务分包给***,清包工单价370元/平方米,木工所需木方、模板及辅助材料由***承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应按37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14860平方米,扣除金沙公司垫付的土方、模板900383元及辅助材料115100元,对误工补助及利息不认可。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孟鸣伟,不应起诉金沙公司,保证金350000元系孟鸣伟的个人行为,与金沙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4082000元,扣除其他扣款、质保金等计算后剩余工程款为677810元,***另与金沙公司达成承诺书,预借1500000元,已实际支取1261000元,另***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架子工赵亮的工程款,赵亮已起诉至锡山区人民法院,赵亮部分的工程款136000元、利息6622.63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应扣除。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立即返工修复或在本案中暂扣修复费用500000元,否则金沙公司将依法追偿。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由***个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已实际透支领取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提供劳务发票。
第三人孟鸣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英特利公司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英特利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特利公司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含钢结构)、安装(含消防等)、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等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783.66平方米,包括车间、综合办公楼及消防水池。工期自2018年10月10日(暂定)至2019年8月10日,工期300日,合同款21000000元,除合同约定和发包方提出的变更外,合同包干总价不予调整。付款约定基础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主体封顶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20%,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20%。
2018年10月28日,金沙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孟鸣伟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采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对英特利公司的工程组织施工,由乙方承包甲方与英特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建设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税费由乙方自理,工程款由甲方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支付管理,乙方不得要求建设单位直接向其支付。承包合同所附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发包主体的发包方(甲方)为项目总承包公司或总承包公司授权的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总承包公司依法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人,项目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是公司为项目建设需要而临时设立的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施工完成后自行撤销,项目部为公司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接受公司领导、管理、监督,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是公司员工,受公司管理和内部承包合同约束。同日,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无锡公司)为甲方与孟鸣伟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承诺书》,约定乙方以英特利公司签订的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为标准完成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8日金沙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路××房××楼××层,局部二、三层框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总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算),分包范围为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不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工期300个工作日,2018年10月28日开工,2019年8月完工;清包工单价每平方米为370元,乙方提供上下材料运输机械设备另增加每平方米15元机械费;结算与付款方式:基础到正负零付到总价的约15%,主体结束付到总价(不包括墙体)约20%,工程全部结束付到工程总价的约45%,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手写添加“在2020年1月份付清”),如年内主体不能封顶,应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0%-85%,该条款后方另手写添加“涉及年关甲方增加伍拾万工资”;如发生伤亡事故工伤保险外支出,由乙方承担一万元以内医疗费和赔偿金,一万以外由甲方承担;劳保用品、机械设备等一切工具用具由乙方自理;进场应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第一次交100000元,第二次交300000元,保证金在基础到正负零返还200000元,主体封顶返还100000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该条款后方另手写添加“余款工程验收返还”。该合同甲方处由孟鸣伟签字,乙方处由***签字。2018年11月28日,孟鸣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人工资保证金400000元。金沙公司称合同系孟鸣伟个人签订,孟鸣伟及魏秀军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保证金系孟鸣伟个人收取,与金沙公司无关。
2019年4月23日,***与金沙公司通云路工地(孟鸣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孟鸣伟在2019年4月23日支付***150000元,承诺在2019年5月7日前再次支付***150000元,整个工地上到二层支付500000元,封顶付至60%(在竣工验收前墙体结束付200000元)、竣工验收付至85%,余款按大合同走。协议由孟鸣伟、***签字确认。金沙公司称该协议系孟鸣伟个人行为,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利息。
2019年5月18日孟鸣伟再与***达成协议,约定:因2018年年底孟鸣伟在英特利厂房(金沙工地)的工程款和保证金退还给***,应付1280000元,因甲方付款未到位实付780000元,造成***春节后无法购置模板、木方,经孟鸣伟和***于2019年3月28日协商同意,春节后的工程模板、木方由孟鸣伟(金沙公司)提供购买,但必须从清包总价(370元每平方米)中扣除17元每平方米,现合同清包总价为353元每平方米,为工程完工结算价。协议由孟鸣伟、***签字确认。金沙公司称该协议亦系孟鸣伟个人行为,金沙公司不同意按此结算,***的工程款仍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并扣除金沙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计1015483元。
2020年4月1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各班组的工人工资在工程结束后,业主付至工程款80%的前提下全部结清,承诺书同时手写载明五月20日完工后十天左右付清工程款。***称签署该承诺书系为支付工资。
2020年12月20日,金沙公司与***达成确认单,就***与金沙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一案,确认如下事项:1、建筑施工面积14860平方米;2、施工现场机械运输费15元/平方米*14860平方米计222900元;3、原厂房二附房底层无墙,增加一道砖墙包括粉刷增加23953元;4、点工242工日*220元/工日计53240元;5、防火墙改砖墙(含粉刷)增加20000元;6、厂房增加碎砖道渣厚度(含凭证人工机械配套费)8000元;7、厂房增加现浇砼厚度12000元;8、业主与金沙补贴,金沙承担8000元。扣款部分:未做项目15000元、质量返工6000元,合计21000元。因业主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已由业主自行维修,***同意暂扣50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凭业主英特利的维修证据,按实扣除,多退少补。确认单由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平与***共同签字确认。同日,***出具证明确认孟鸣伟在英特利工程中实收保证金350000元。***同意按照该确认单计算增加工程及小工补助,并称协商时曾提过要求误工补助及材料垫付款,但金沙公司不同意。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称其于2018年9月进场,2020年4月底完工,工程已整体验收,工程款也已完成结算并付清;金沙公司称***于2018年10月进场,2020年3、4月左右完工,英特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50000元,因工程尚未完工,还需维修,扣了质保金500000元、修复金500000元,另被法院冻结200000元,已施工部分的其他工程款已基本付清。
为证明其工程款,***提供完工结算清单、工资结算明细称金沙无锡公司负责人丁国平打印后给其,完工结算清单载明的合同价为353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14860平方米,机械费为222900元,墙体部分变更增加工程款53456.2元,点工计131178.6元,20000元补贴共同承担50%计10000元,2019年5月19日至8月15日工地停工85日,误工补贴费按照12元/平方米计178320元,前述合计5787978.6元。2020年8月1日的工资结算明细载明工程款总额为5787978元,已支付2873700元,尚欠2914278元未付。金沙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称系***单方出具。***另提供与黄玉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称黄玉斌曾于2020年1月向其发送过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完工结算单载明合同价353元/平方米,误工补贴10元/平方米计算14783.66平方米计147830元,机械费225000元,材料款118000元,止水螺杆12000元,穿线管8300元,补助20000元其中10000元甲方补贴,点工31460元,合计5808170元,已付款待查。***在微信中回复称增项就漏了四五万,点工又这么扣,承受不了。***曾因工地停工出具补贴申请,要求增加12元/平方米的工资补贴合计180000元,同时出具垫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送货单称已垫付材料款10800元,尚欠49700元,该明细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载明的***垫付木方款118000元、穿线管8300元、止水螺杆12000元部分用红色标注“工地应付”,另下方用红笔书写“工地材料应付约14万,主体封顶到账付款”,***称红色部分均由颜光荣标注。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2019年3月25日无锡市华宗模板店送至英特利金沙工地模板木方计118000元。金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垫付款明细及垫付凭证均不认可。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金沙公司提供支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102000元,并称2019年12月18日金沙公司支付给汤丽的200000元中50000元由汤丽支付给黄玉斌后再由黄玉斌支付给***,据此***对金沙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付款合计1600000元出具了领据,但金沙公司提供的***签字的领据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对明细上2019年12月18日的50000元不认可,称黄玉斌实际支付给其30000元,对明细表上载明的其余付款均予认可。***另在工资明细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孟鸣伟、魏秀军、黄玉斌、颜光荣等人支付的工资合计720000元。***对于前述付款中孟鸣伟支付280000元称系退还的保证金,190000元系支付的阳山别墅款。该明细表下方***还说明孟鸣伟、魏秀军支付的470000元系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购置木方、模板支出118000元,代购工地急用材料20300元。金沙公司对上述***说明的款项用途均不认可。金沙公司提供的明细、领据、收条均载明***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金沙公司支付的粉刷班组生活费30000元,***称该30000元即金沙公司在支款明细中所称由汤丽支付黄玉斌再转付的工程款。2020年12月1日黄玉斌出具说明,确认金沙无锡公司会计汤丽转50000元到项目上,由工地负责人黄玉斌支付***,其中粉刷班组30000元,其他班组20000元。金沙公司再提供***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该证明确认收到魏秀军支付的410000元,其中英特利正负零300000元、钢筋工工伤60000元、木工生活费20000元、架子工生活费30000元。同日,***又签字确认收到2018年木工叶枝工资100000元。***称工伤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2018年的100000元系阳山别墅工程款,木工实际收到10000元、架子工实际收到20000元,300000元实际收到150000元,其余证明所载的款项均未收到。金沙公司另提供魏秀军签字确认的清单,该清单载明魏秀军共计支付***410000元、小叶木工工资100000元,并称魏秀军垫付的上述费用已另案诉讼要求金沙公司返还,***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时,***又确认金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892000元,并称孟鸣伟、魏秀军支付的款项不认可系工程款。
2020年9月10日孟鸣伟出具有关情况说明,称:孟鸣伟与金沙无锡公司签订《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分包协议》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及下属班组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应由孟鸣伟支付;二份协议均由孟鸣伟与***个人签订,金沙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与金沙公司无关,4月29日的协议是孟鸣伟与***关于孟鸣伟支付进度款、***保证进度的约定,5月18日的协议系因孟鸣伟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协商,模板、木方等由孟鸣伟承担,在承包总价中扣除17元/平方米;保证金实际收取***350000元,未入金沙公司财务,系孟鸣伟个人向***收取,由孟鸣伟与***结算,与金沙公司无关;2019年孟鸣伟让魏秀军代付***工资300000元、钢筋工工伤费用60000元、木工生活费20000元、架子工生活费30000元,合计410000元;2019年孟鸣伟让金沙公司支付钢筋工杨忠友工资100000元,让魏秀军支付木工(叶姓)100000元。
2021年2月2日金沙公司与***达成承诺书,约定英特利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由金沙公司承建后将木工、水泥工、架子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因工程结束后金沙公司与英特利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导致金沙公司拖欠***劳务费,***已起诉,2021年春节前三方达成由英特利公司代金沙公司支付1500000元给***,***承诺此次借款与(2020)苏0205民初4980号案件裁决无关。金沙公司出具给英特利公司的委托书中载明新建厂房已于2020年10月完工,恳请英特利公司对剩余农民工工资439000元代为支付给***。金沙公司盖章确认的拖欠工资清单载明的瓦工组工资合计610000元,木工组工资合计200000元,2#厂房粉刷班工资合计190000元,一厂房外粉刷班工资合计100000元,浇地坪工资合计100000元,架子工工资合计150000元,钢筋班组、焊接、吊装工资合计150000元。庭审中,***与金沙公司一致认可承诺书达成后金沙公司已借支***126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8月22日,金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授权金沙公司的孟鸣伟为代理人参加英特利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招标,委托期限至本项目招标结束。2018年9月29日,金沙无锡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孟鸣伟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无锡范围内工程经营、管理。2019年7月15日,金沙公司决定撤销魏秀军英特利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同年7月30日,金沙公司决定任命黄玉斌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2020年5月27日,金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颜光荣为代理人协调英特利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相关事宜。庭审中金沙公司认可孟鸣伟系工程总承包人,与金沙公司系分包关系,魏秀军系孟鸣伟的合作人,黄玉斌、颜光荣系金沙公司派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经本院释明,***明确因孟鸣伟系代表金沙公司,不主张孟鸣伟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其购买木模、木方的支出,金沙公司提供购买明细表及购买凭证,明细表载明在无锡祥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冠公司)购买材料共计762577元,在无锡亿旺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计112006元,颜光荣支出材料费25800元,购买凭证中对账单证明截止2019年5月11日购买模板620074.5元,已付213000元,结欠407074.5元,对账单由祥冠公司、孟鸣伟确认,银行交易凭证显示金沙公司支付了祥冠公司货款。***对此表示不清楚,其与孟鸣伟已协商一致材料模板等由金沙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补助,***提供证人何某起诉金沙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材料,何某在诉讼中陈述其由项目负责人孟鸣伟聘用在金沙公司承包的英特利工地从事管理职务,后因金沙公司与何某就诉争工资达成协议书,何某撤回起诉,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何某撤回起诉。何某到庭作证称:其受孟鸣伟雇佣自2018年10月起至2020年在涉案工地工作,离开工地时外墙在做涂料、地坪剩一块没浇,其余基本做完了,涉案工程是孟鸣伟挂靠金沙公司后以金沙公司的名义承包,金沙公司出具过挂靠证明,关于误工损失,2019年7、8月时金沙公司派了黄玉斌来协商,其作为中间协调人,与黄玉斌、***分别谈好,最后定了12元/平方米的标准按所有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黄玉斌当时答应,但未签字,12元/平方米的误工标准丁国平也认可,颜光荣也知情,其在工作笔记上做了记录,因工地频繁更换老板,导致停工了很长时间,才产生误工费用。阳山别墅是孟鸣伟让***去做的,***敲了墙洞、打了地坪,工程款几万元。何某提供了工作笔记,在笔记中何某记载:“***:开工后不能再停工,要求补偿停工损失。丁国平:同意你们的要求,你们要拿出依据来。”金沙公司称未出具过材料证明孟鸣伟与其系挂靠关系,阳山别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曾提及误工补贴,但未签字确认,双方在最终确认时也未对此进行确认,何某与***系师徒关系,不应采信,故对误工补贴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误工补贴进行鉴定,金沙公司认为从程序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且***承包的工程为固定单价;从事实上,***未完工即撤出,其所雇农民工按天计算报酬,不存在误工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补贴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与金沙公司对账时也未对提出误工补贴,故不同意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又在质证时明确表示不再对误工补贴申请鉴定,要求本院向发包方及黄玉斌调查其误工事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黄玉斌到庭接受调查,仅提交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一份。金沙公司认为黄玉斌不能代表金沙公司,对黄玉斌的陈述不认可。
案外人赵亮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其诉至本院要求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支付工资136000元及利息6622.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亮提供的工资表由***签字认可,金沙公司称赵亮主张的工资在***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赵亮与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确认支付赵亮工资13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诉讼费1576元、管辖异议费50元由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承担。
庭审中,***要求以第一次起诉时间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曾就涉案工程款起诉金沙公司,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完工结算清单、工资结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完工结算单、补贴申请、垫付款明细、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条、确认单、决定、授权委托书、说明、证明、承诺书、支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领据、微信转账记录、工资明细一览表、有关情况说明、支付工资委托书、委托打款明细、拖欠工资清单、购买明细表、对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工资表、诉讼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工作笔记、证人证言、鉴定申请书、异议书、书面意见、鉴定笔录、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第三人孟鸣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孟鸣伟承包金沙公司与案外人英特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建设内容,金沙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和证人何某的陈述,金沙公司与孟鸣伟实际系挂靠关系,后孟鸣伟又以金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现***已施工完成,金沙公司认可英特利公司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修复金及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外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及结欠其的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计算,孟鸣伟与***曾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清包工每平方米370元,提供材料运输设备的另增加每平方米15元机械费,后孟鸣伟又与***约定因2019年春节后工程模板、木方由孟鸣伟及金沙公司提供,需在每平方米清包价370元中扣除17元,合同清包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3元,且该价格为完工结算价,本院对孟鸣伟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可,以每平方米353元的价格计算***的工程款。金沙公司称该约定系孟鸣伟的个人行为,因金沙无锡公司曾出具证明确认孟鸣伟系涉案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经营、管理,孟鸣伟系以金沙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在与孟鸣伟签订合同及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孟鸣伟有权代表金沙公司,金沙公司应受孟鸣伟行为的约束。金沙公司提供的购买木模、木方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系用于***施工部分,也未得到***的认可,金沙公司要求***承担材料款1015483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金沙公司与***达成的确认单,***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48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3元计算工程款为5245580元,另有机械费222900元、增加砖墙23953元、点工53240元、防火墙改砖墙20000元、增加碎砖道渣厚度8000元、增加现浇砼12000元、补贴8000元,以上合计5593673元。关于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未得到金沙公司的认可,也未在确认单中载明,根据证人何某的证言,***确与黄玉斌就误工损失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签字确认,何某的工作笔记也载明对于***提出的误工损失,丁国平回复:“同意你们的要求,你们要拿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已与金沙公司就误工损失达成每平方米12元的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坚持不申请对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中已支付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的已收款如下:金沙公司提供的总计为3102000元支款明细中,除2019年12月18日金沙公司会计汤丽转给黄玉斌再由黄玉斌支付给***50000元外,***对于其余付款305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字确认的720000元工资明细一览表中颜光荣支付的200000元及黄玉斌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已包含在支款明细载明的3052000元内,一览表中黄玉斌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称即系支款明细中其不认可的50000元,实际其收到30000元,结合黄玉斌出具的说明汤丽转账的50000元分两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支付***的情况,黄玉斌的陈述与***认可的一览表相吻合,金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玉斌在一览表之外另有支付***2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支款明细中***提出异议的50000元其实际收到30000元。一览表中孟鸣伟支付的280000元、魏秀军支付的190000元***在庭审时称其中280000元为归还的保证金、190000元为阳山别墅的工程款,与其在一览表中说明的孟鸣伟、魏秀军支付的470000元系返还保证金400000元矛盾,因阳山别墅与涉案工程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秀军支付的前述款项系阳山别墅工程款,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190000元系魏秀军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阳山别墅工程款***可另行主张。***在一览表说明中称其购置木方、模板并代购工地急用材料支付了费用,因***与孟鸣伟约定系清包价,并未对材料的购买进行约定,其提供的购买及垫付材料款证据不充分也未得到金沙公司的认可,***与金沙公司对账时也未在确认单提及前述材料款,本院对***在一览表中说明的材料款扣款不予认可。关于魏秀军另行支付***的410000元、木工工资100000元,均有***出具的证明为证,也与孟鸣伟的情况说明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称410000元实际仅收到300000元的意见,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前述410000元中有60000元系钢筋工工伤赔偿款,孟鸣伟在情况说明中认可该60000元系钢筋工工伤赔偿款,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发生伤亡事故10000元以外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本院认定该60000元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计算在支付给***的工程款内。承诺书达成后金沙公司已借支***的126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架子工赵亮在本院起诉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支付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赵亮与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确认支付赵亮工资136000元,因赵亮主张的工程款在***的施工范围内,***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赵亮一案中调解确定由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576元、管辖异议费5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范围,不作为本案中***工程款的已付款。以上合计金沙公司、孟鸣伟已支付***工程款5399000元。
关于其他款项,扣款***已与金沙公司在确认单中明确为未做项目15000元、质量返工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孟鸣伟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保证金400000元,但孟鸣伟在出具给金沙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称保证金实际收到350000元,且未入金沙公司账上,由其本人与***结算,***也出具证明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孟鸣伟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为350000元,故本院认定孟鸣伟在涉案工程中收取***的保证金为350000元,***在一览表和庭审中对于孟鸣伟和魏秀军支付款项用途的陈述相互矛盾,支付时间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归还时间无法对应,现未有证据证明该350000元由金沙公司收取,该款由***另行向孟鸣伟主张。金沙公司称***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立即返工修复或在本案中暂扣修复费用500000元于法无据,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与金沙公司在确认单中已明确因业主提出质量问题,***同意暂扣5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凭业主英特利公司的维修证据按实扣除、多退少补,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考虑到***尚有保证金350000元待与孟鸣伟结算,前述质保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暂扣。因金沙公司与孟鸣伟实际系挂靠关系,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明确只要求金沙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孟鸣伟承担付款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金沙公司已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工程量及增加部分工程款的确认,金沙公司亦认可英特利公司除质保金、修复金及被法院冻结款项外已付清其余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金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不悖。劳务分包合同对发票的开具未有约定,金沙公司要求***提供劳务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计算后,金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3673元。关于利息,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现***称于2020年4月底完工,金沙公司认可***于2020年3、4月左右完工,本院认定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4元,由原告***负担28319元,由被告金沙公司负担1795元(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金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亦华
人民陪审员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