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6527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7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孟鸣伟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通云路“无锡××房××房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建设施工;其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代表人孟鸣伟缴纳了10万工程保证金后便正式进场施工;2020年1月16日,其按被告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30000元整;被告在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余款170000元迄今未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云林街道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效果,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
一审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溧阳市,因此,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基于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提起诉讼,纠纷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不动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