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4683号
原告:某某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某某支队。
负责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某某局。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某支队)、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某某支队、某某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支队及某某局共同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07910元及以此为基数每日按未付金额3‰的滞纳金151491.72元(以30791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3‰自2023年6月18日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151491.72元),合计45940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支队、某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某某电子公司与石某某支队签订《某某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某电子公司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54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石某某支队支付合同总价40%,即2180000元;(2)某某电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以设备安装到现场并运行的图片和视频时间为准)7日内,石某某支队支付合同总价20%,即1090000元;(3)某某电子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一个月内,石某某支队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成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35000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54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三年支付,自项目验收后,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33%,即179850元;第二年支付质保金的33%,即179850元;第三年支付质保金的34%,即1853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石某某支队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1日,应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2020年4月16日,该项目经石某某支队组织验收通过。2020年6月17日,石某某支队依约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35000元。2021年6月17日,某某支队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第一年的质保金,即179850元。2022年11月10日,某某支队仅支付质保金57240元。按照合同约定,石某某支队应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2023年6月17日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第二年、第三年质保金。但至今仅支付5142090元,仍有第二年质保金122610元、第三年质保金185300元(合计307910元)未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另查,石某某支队被注销,某某局是其上级主管单位.某某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成立,且质保金均系某某支队支付。故,某某电子公司认为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应由某某支队及某某局共同承担。某某电子公司认为,某某支队、某某局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某某电子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某某电子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某某支队辩称,涉案欠款属实,但该项目系政府工程,迟延付款不是某某支队主观原因导致的,该费用已列入2024年政府财政支出,待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到位后某某支队将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某某电子公司免除某某支队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石某某支队,2019年12月30日因市政府机构改革,将该支队与其他三个支队整合后,组建某某支队,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相对人应为某某支队,某某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局辩称,依法驳回对某某局的起诉,某某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石某某支队机构改革后的主体为某某支队,某某支队独立核算,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某某电子公司与某某支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某某电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3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7张,催款函复印件1份、快递记录复印件3页;某某支队举证的中共石嘴山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石党编发***号)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某采购项目合同书》1份,某某支队、某某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某某电子公司与石某某支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某某电子公司与石某某支队签订《某某某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石某某支队向某某电子公司采购设备,设备由某某电子公司运送、安装、调试并作必要的培训;合同总金额545000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金额21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金额1090000元,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1635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金额545000元,分三年支付,自项目验收后,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33%,金额179850元;第二年支付质保金的33%,金额179850元;第三年支付质保金的34%,金额185300元;石某某支队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每逾1日,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某某电子公司供应了设备,石某某支队、某某支队陆续支付设备款5142090元。2019年12月30日,中共石嘴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文件{石党编发(2019)47号},组建某某支队,将石某某支队及其他三个大队整建制并入。2020年4月16日,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通过项目验收。现某某电子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某电子公司与石某某支队签订《某某某采购一标段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电子公司供应设备,石某某支队应支付合同价款。现石某某支队已并入某某支队,故某某支队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某某电子公司要求某某支队支付合同款307910元(合同总价款5450000元-已付款5142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545000元分三年支付,自项目验收后,第一年支付质保金179850元,第二年支付质保金179850元,第三年支付质保金185300元,2020年4月16日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通过验收,某某电子公司自2023年6月18日主张滞纳金至2023年11月28日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每日3‰过高,本院按照2023年6月18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4倍即14.6%调整滞纳金为20198.90元(307910元×14.6%÷365天×164天),某某支队应予以支付。某某支队认可其为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人,某某电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某某局亦为合同相对方,对其要求某某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307910元,滞纳金20198.90元,合计328108.90元;
2、驳回原告某某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计4096元,由某某电子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某某支队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