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5584号
原告:安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路电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494670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五里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07312150。
法定代表人:苗光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光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职工。
原告安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力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0元及利息(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1904.5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安徽**公司提供三套污染源烟气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及保养,运维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运维期一年,合同价款为一套设备一年运营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结束后一个月内,新力热电公司付款50%,2020年6月30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50%;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被告出具《运维服务总结报告单》**确认原告完成运维合同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但至今仍有合同款120000元未支付。
新力热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0年5月停产,出具的运维结束时间是6月份,在合同结束之前我公司已经停产,所以安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金额及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寿光市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运行维护合同,原告提供三套污染源烟气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及保养,合同总费用为120000元;运行维护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运维期一年;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结束后一个月内,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50%,2020年6月30日结束后一个月内,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行维护服务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污染源监测系统运维服务总结报告单两份,载明原告已完成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阶段性运维服务,符合运维合同要求。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自有账号登录的潍坊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官方平台界面视频资料,显示其曾多次在该平台报送相关数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运行维护合同》、污染源监测系统运维服务总结报告单两份、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寿光市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运行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污染源监测系统运维服务总结报告单两份,能够证实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设备运行维护服务,被告对上述报告单无异议,故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0000元。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运营服务费,其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且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于2020年5月停产,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运维服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存在停产是由,亦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山东新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损毁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