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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3144号 原告:***。 被告: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系销售岗位,同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简称竞业协议),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12月25日,原告基于各方面因素考量而离职。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竞业协议效力存在不同理解,为更好解决双方争端,原告不得不发起本案诉讼,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原告仅仅系被告的普通销售岗,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接触有保密信息,故原告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故原告并不在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内。 其次,案涉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如下:1.案涉协议第3.2条约定:竞业补偿金总额为原告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即每月只发放原月工资标准的25%。但原告若是违反该协议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却为平均月工资的24倍,两者之间相差近百倍,相差过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故该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2.案涉协议第3.3条约定:如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被告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该条款赋予了被告充分选择权,被告完全可以结合其意愿恣意决定是否支付竞业补偿金,该等约定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最后,原告认为,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可理解为所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此前已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杭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理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系销售干部(中心总经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法定竞业限制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原告在被告的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中约定被告客户名单、客户信息、客户报告、谈判底价、营销方案等均属原告应保守的商业秘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可知,其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协议主体合法、有效。(二)被告制定有销售合同与特批制度、客户信息管理办法等,其中对于公司的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原告拥有相应查看权限,所获知的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有别于能从外部普通渠道获知的商业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协议主体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作为金融软件的研发、销售型企业,其发展客户必然期望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而并非“一锤子买卖”。在客户可以自由选择供应商的竞争市场中,被告公司有理由不希望其他生产、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知晓其客户资源、销售渠道,并采取适当防范措施。而原告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等具有秘密性、仅被告内部具体负责对应业务的员工可得,且调取相关保密信息,内部有明确的申请和审批机制,因此原告其掌握的商业信息为特定金融软件行业、特定客户的重要信息(区别于能从外部普通渠道获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信息),理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法定竞业限制主体。(三)原告离职后所接触的客户群体与在被告工作时所接触的客户群体具有高度盖然性,可推知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利用被告的品牌优势获得了大量客户资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主要负责信托等金融大客户的营销,销售资源对于任何一家企业来说都是最重要的商业机密,故其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四)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协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 二、案涉竞业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无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更无任何单方加重原告义务的情形,该协议有效。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自愿订立,协议当为有效,原告提出的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案涉竞业协议中的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案涉竞业协议为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中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不存在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故,即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也不影响本案协议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四、被告在原告离职时、离职后均通过邮件、快递等方式明确告知其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也按协议约定足额、按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原告对其所负竞业限制义务一事显属知情。 五、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及离职后未明确通知其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其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也仍然存在、协议仍为有效;且原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已违约在先,即使被告未按时发放竞业补偿金,也不影响其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并不以通知为生效前提,其在签订当日协议即为生效,原告离职后,被告是否书面通知都不影响协议效力。 再者,根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竞业限制行为的,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自其离职起算未满三个月),显然是早就做好了违约准备,不存在任何协议被解除或是无效的情形。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及竞业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6年3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原告离职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保守被告商业秘密等,并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相关的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 竞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过协议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原告已经阅读并学习了被告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所有条款;原告承诺: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它第三人从事与被告或其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被告或其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它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顾问或其他之职务。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原告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 2021年12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从2021年12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补偿金,至2022年11月止。其中,首月和次月竞业补偿金金额为6125元,此后金额为6091元。 另,原告曾签署一份员工(M序列-管理岗位)工作交接单,载明原告部门为金融资产,岗位为中心总经理。 2023年,原告以要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无效为由,向杭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岗位,工作交接单上载明原告为金融资产部门的中心总经理,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有接触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及其他秘密的机会。原告离职后并未对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提出异议,事实上亦领取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