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器,总价款为57,5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器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服务器,双方就货款、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
2、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及销售(移库)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向被告交付R420服务器两台、R210服务器一台;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就系争货款57,500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往来款项询征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7,5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57,5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系争服务器被告均已收到,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能给予一定时间供被告资金周转。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对起算时间点有异议,因为2013年6月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代收货款方式为支票、账期30天,故被告认为该笔43,000元的货款应于同年7月9日支付;对于14,500元的货款,因为销售合同上载明结算方式为30天贷记凭证划账,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货物,故相应货款被告应于同年9月19日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应该分别从应付款的次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起算点。
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前者约定:合同标的、数量及价格为DELLR420机架式服务器、单价21,500元、数量2、小计43,000元,结算方式为支票;后者约定:合同标的、数量及价格为DELLR210Ⅱ机架式安装服务器、单价14,500元、数量1、小计14,500元,结算方式为三十天贷记凭证划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买受人签收方式为指定签收人在出卖人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签收,签收人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标的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将两台DELLR***服务器交付被告,被告方人员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送货单上载明代收货款方式:支票账期:30天。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将一台DELLR***服务器交付被告,被告方***在送货单上客户收货一栏处签字。
2013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5日,原告就系争服务器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43,000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4,500元。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载明:内容为服务器,被告欠款金额为14,500元和43,000元,备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账期是给予客户的付款宽限期,2013年6月9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账期30天是指给予30天的宽限期;同年8月19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30天贷记凭证划账是指被告开出贷记凭证后30天,原告才能收到款项。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2份、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及销售(移库)单各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往来款项询征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收到货物,且对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对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辩称:2013年6月9日送货单上载明代收货款方式为支票、账期30天,同年8月19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贷记凭证划账,故对于系争两笔货款均应给予被告30天的付款宽限期,利息应从宽限期之后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销售合同》虽然约定货到付款,但付款方式分别为支票(账期30天)以及30天贷记凭证划账,原告确认账期30天是给予客户30天的付款宽限期,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的货款,原告亦需30天方能收到相应款项,故原告应从上述应收款日期之后即到货30天后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元;
二、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30元(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