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3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6栋1312室。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南站北广场首层东商108-1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228号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铁合肥分公司)、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2)皖86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申铁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苌某、***,被上诉人申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2)皖8601民初38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人民币669,455.5元(币种下同)劳务款及违约金133,891.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已确认施工项目清单确认函的事实,以无法鉴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鉴定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量鉴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把项目签给其他公司,从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等书面材料。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涉及工程造价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并不是主观上故意不提交,而是客观上无法取得这些证据材料,且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的调查令或同去站点核验的请求,也不采纳以其他合同中同类产品来确定涉案项目产品单价的办法。鉴定机构未向上诉人说明不予鉴定理由,因此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运营,2021年2月7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要求,提交《2016-2020年未签合同项目总和》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对该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参照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劳务合同约定,《2016-2020年未签合同项目总和》可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铁公司、申铁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公司的主张并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所谓的结算资料,仅系其单方制作的费用统计表,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一一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认定款项的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申铁合肥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69,455.5元,申铁公司在申铁合肥分公司欠付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申铁合肥分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33,891.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申铁合肥分公司、申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间,****公司应申铁合肥分公司的要求,对合肥火车站进行普速站电子客票闸机安装,合肥站、****站、巢湖站等12站玻璃隔断改造、对无为南站、***站等5站进行电子客票闸机安装,普速站配电柜采购等项目提供设备材料、劳务服务,由****公司提供设备采购报价单,后由申铁合肥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施工项目清单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经查,铁路内网名单显示****、***是上海申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当庭也认可他们是其聘请的劳务人员。申铁合肥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施工项目清单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接受****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安装施工、劳务服务的成果,因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合同依法成立。
****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微信向申铁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履行要求,****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申铁合肥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仅以劳务合同纠纷不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案纠纷涉及铁路修整等内容,应认定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虽成立,但涉案价款不能确定。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申铁合肥分公司和申铁公司不予认可,且就履行存在争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款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XX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而无法鉴定。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3.47元,减半收取计5,916.73元,保全申请费4,536.73元,合计10,453.46元,由原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1****图纸等,旨在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及具体施工量与相应图纸的工程量是相互对应的。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材料为原件,且无法直接去推算出上诉人所述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具体的工程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材料中无其施工及工程量等内容的确定,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本案工程款诉讼,但无相应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施工及工程量。虽上诉人自述案涉项目均属于零星项目,但其主张欠付工程金额达66万余元。一审法院鉴于各方对于履行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但因****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而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2021年2月7日其应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要求,提交《2016-2020年未签合同项目总和》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对该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应据此确认工程款的意见,然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3.47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