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在“上海化工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聚盛公司曾为***购买过四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9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聚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89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2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的原审诉请为要求聚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仲裁和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其系由***招聘、接受***的劳动管理,由***支付工资。经法院要求,***未能提供其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参加聚盛公司相关活动的证据。综上,***与聚盛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故对***基于劳动关系之存在而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缴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接受被上诉人聚盛公司的指派从事项目业务工作。期间,其接受聚盛公司的培训,聚盛公司亦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其投保。故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聚盛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被上诉人聚盛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由挂靠在其公司的案外人***个人雇佣。故聚盛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补充两节事实称:1、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于“菱优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其以被上诉人聚盛公司(员工)的名义于2012年12月接受了“上海化学工业区安全技术服务办公室”的安全准入资格培训。聚盛公司对***第一节补充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节补充事实则认为***确实接受了该安全准入资格培训,但不认为其系以聚盛公司员工的名义接受该安全准入资格培训。经查,本院对***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确认,理由下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聚盛公司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自由职业者,与聚盛公司之间属项目挂靠关系,自2008年起挂靠到聚盛公司,借用聚盛公司名义承接相关项目,社会保险亦借用聚盛公司名义自费缴纳。上诉人***系在其这里做零活的工人,但如果其他地方有活的话也会在其他地方做。***的工资由其按日结算,并由其直接管理。案涉出入证、卡与团体意外保险均由其按项目业主的要求以聚盛公司的名义办理。其认为***与聚盛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认为***与聚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聚盛公司对***的证言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相关证件、培训、保险之办理事由基于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亦存在多种可能,不能仅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述其于2007年3月即由被上诉人聚盛公司的员工***招聘入职,但其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无法证明该期间***属聚盛公司员工。***陈述聚盛公司通过***对其进行管理,聚盛公司亦通过***对其发放工资。在聚盛公司与***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虽在相关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聚盛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