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行政一审案件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沪0112行初59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3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社局)、第三人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工伤认定资格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21)字第4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尺度标准不统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工伤认定窗口递交了相关材料,其中一份上下班线路图被告并未接收,且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从某系过两位证人,仅联系过原告一次询问工地负责人电话。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此外,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认定工伤时,对情形相同的两个事故伤害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结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付费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班路线图及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 3、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第三人制作的工资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事故伤害且非原告主要责任; 4、案外人刘某-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沪0112行初270号行政判决书、(2020)沪01行终7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刘某的事故伤害和原告类某,被告认定刘某为工伤。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辩称,根据被告掌握的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事故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将近一个月后才报案,公安机关未对原告所述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接报回执单均是原告自述的内容,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与第三人聚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4、病例材料,证明***伤情;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路线图、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事故相关证据材料; 6、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 8、工作记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程序方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聚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的案件跟本案有区别,刘某受伤的事实是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所得到的事实,而本案原告所描述的事实均是其自述。第三人聚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原告载某,其行为本身违法,应承担后果;对证据3、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主要原因造成;对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是原告自身主要责任造成,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调查中也未认定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2、4真实性经质证属实,对于各方当事人就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聚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原告报警称其于2020年6月3日5时许,在上班途中驾驶电瓶车沿着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公路XX路铁道路口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右脚受伤。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陈述“本起事故事发时未及时报警,虽经公安机关调查,但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第三人聚盛公司限期进行举证。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金山区人社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以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可以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现已无法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进行认定。及时报警并固定事故现场系交通事故特别是单车事故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需采取的必要措施,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均无法查清,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情形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