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3232号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
法定代表人:盛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川中,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嬴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川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2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至9月,仅提供了几天劳动,根据任务需要才进行工作,按出工天数结算报酬,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作油漆类普工,报酬是做一天算一天,进行考勤也只是为了方便计算相应报酬,管理只是为了做好工地的安全管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2019年出工每日180元、2020年开始是190元,不出工就无报酬。且从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可以任意不出工,原告无工作无需要时被告也可不到场出工,被告不出工无需履行请假手续,因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经过仲裁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876号仲裁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出勤情况记录及劳务费签收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双方是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每月上班天数不足是因为原告安排所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3、被告的施工作业证、监护证、出入证、考勤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经审核,证据1、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出勤情况记录及工资签收表,均载有“工日”、“工价”、“实发金额”等栏,并经被告签收。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实发金额分别为2,340元、2,340元、1,620元、4,289.4元、1,800元、5,382.7元、1,900元。被告提供的施工作业证载有“姓名:葛川中、特种作业证号:普工、工作单位: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训情况:考试合格……”。
2020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确认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况:(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出工情况进行记录,进行工作培训,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告虽辩称被告可以同时至其他单位干活,可以任意不出工,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亦未显示劳务关系特有内容,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川中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荷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