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5758号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祥,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诉被告程玉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20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聚盛公司与程玉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聚盛公司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仅雇佣程玉祥数天,程玉祥根据任务需要才进行工作,按出工天数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实质系劳务关系。程玉祥曾在聚盛公司承包的上海石化南随塘河路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担任泥工,做一天算一天报酬。聚盛公司在现场安排人员记录出工情况,以便结算报酬,有实际出工才有报酬,对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只是为做好工地的安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出工记录上可以看出,在无工作需要时也可不到场出工,程玉祥不出工也无需向聚盛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可见程玉祥无需接受聚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现聚盛公司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954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程玉祥辩称,不同意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聚盛公司与程玉祥签订有用工协议,且为程玉祥进行了教育培训及考试,并办理了出入证。程玉祥从事的工作是聚盛公司承接的业务,工作是由聚盛公司安排,工资也是由聚盛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用工时间的长短并不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聚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95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
2、2020年5月及6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报酬按天结算,程玉祥于2020年5月工作4.5天,6月工作2天,每天350元,应付2275元,扣除100元押金,实付2175元。
经质证,程玉祥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程玉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份证据为工资单并非结算单。
程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上海石化施工人员出入证及个人信息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程玉祥的用人单位为聚盛公司,担任普工,且双方签订过用工协议,程玉祥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双方系劳动关系;
4、临时用工协议、教育考试卷、员工安全承诺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及教育考试题库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临时用工协议是与程玉祥同时期的其他工人所签,原、被告亦签订过内容一致的用工协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文字资料两份(通话双方是奚老虎和金姓员工),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过用工协议,协议由聚盛公司收走;
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聚盛公司发放程玉祥工资的情况;
7、团体意外险保单、被保险人姓名及保险公司官网查询信息各一份(均系复件件),以此证明聚盛公司为程玉祥购买保险,从而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接报回执单及医院住院付费通知书各一份(均复印件),以此证明程玉祥于2020年6月3日上班途中受伤,至今为止拖欠医院医疗费30,000多元,而聚盛公司不闻不问,导致程玉祥被医院劝出院,但实际并未治愈,因程玉祥当时不懂,故未及时报警,后在他人提醒下才于6月30日报案,因无法拿到医疗费单据,故无法进行保险理赔。
经质证,聚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程玉祥是到其指定的项目中担任临时劳务工,双方未签订过用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聚盛公司对证据4,认为因无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进入业主方工地施工需要培训,故聚盛公司对工人进行过考试及相应的安全教育;聚盛公司对证据5,认为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如未提交视为认可程玉祥所陈述的人员身份,但即便真实,亦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通话人并非被告本人,通话内容中亦未确认签署何种协议;聚盛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发放的是劳务工资;聚盛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为程玉祥投保意外险,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保险期间(2020年5月25日至10月24日)来看,对应聚盛公司承接的项目期间,该项目系短期项目,原、被告之间是短期劳务用工关系;聚盛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报案内容是否真实,因程玉祥无法提供齐全的资料,故目前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其愿意协助程玉祥进行保险理赔,但前提条件是资料要齐全。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上面的名字均被隐去,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聚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情况,故视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双方是否签过用工协议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程玉祥于2020年5月25日经老乡介绍进入聚盛公司承包的上海石化南随塘河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做泥工,于同年5月25日及27日通过了一级及二级安全教育。同年6月3日凌晨,程玉祥骑电动车摔跤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程玉祥尚未结清医疗费用。同年7月1日,聚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程玉祥工资2175元。
聚盛公司为程玉祥办理了上海石化施工人员出入证,个人信息显示的所属承包商为聚盛公司、所在项目为上海石化南随塘河安全隐患治理项目(上海金化海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种为普工、证书名称为用工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聚盛公司为程玉祥等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10月24日。
聚盛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5月共4.5工、6月共2工,工价为350元,共计2275元,扣款100元,实发2175元。
程玉祥于2020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的报案内容:其于2020年6月3日5时许,在上班途中驾驶电瓶车沿着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卫七路铁道路口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右脚受伤。
2020年7月16日,程玉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5月25日至7月1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16日作出裁决:1、对程玉祥要求确认2020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与聚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程玉祥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聚盛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聚盛公司为程玉祥进行了入职培训及安全教育,且为被告办理了出入证,个人信息中载明承包商、项目名称、工种、用工协议有效期、一级及二级教育日期,虽然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实际签订用工协议,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特征;第三,程玉祥从事的工作是聚盛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程玉祥在工作中从事聚盛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聚盛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故可以认定其受聚盛公司的劳动管理,虽聚盛公司认为双方系松散的劳务用工关系,但从程玉祥入职至受伤期间,其出勤较为正常,并未体现其不受聚盛公司用工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纳;第四,虽聚盛公司按天计算程玉祥的劳动报酬,但该工资计算方式并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方法。聚盛公司根据程玉祥出勤情况按月计发其工资,故可以认定由聚盛公司按月支付程玉祥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程玉祥从事聚盛公司承接的业务,并从聚盛公司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聚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20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玉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收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