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532号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为民。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
委托代理人赵昌勇。
被告**。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八路金三路的建筑安装工程,经案外人林伯良介绍,雇佣被告担任该工程架子工,约定如有需要才联系被告到工地,并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且被告不受原告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亦说明其不需要遵守原告处上下班制度,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雇佣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8号裁决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于2010年起在原告处担任架子工,平时受林伯良管理,2015年约定的日工资为200元,没有其他福利待遇,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早于原告处正常工作日下班时间,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
3、2015年1月至3月、10月至11月工资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以此证明双方的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因无工作需要亦相应地不支付报酬;
4、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中作为雇佣人员参与脚手架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属于特种行业,只要任务完成就可以走;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是被告承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施工作业证、施工人员出入证、上海石化食堂消费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雇佣,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核,证据1-5,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被告曾在原告承包的上海石化储运部油品罐区恶臭治理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做架子工。2015年11月27日16时15分,被告**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月至3月、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签收单分别载明,原告**,工日22天、工价200元,金额4400元;工日14天、工价200元,金额2800元;工日1天、工价200元,金额200元;工日2天、工价200元,金额400元;工日20天、工价200元,金额4000元。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无任何报酬。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裁决:1、确认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施工作业证、施工人员出入证及食堂消费卡,但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须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首先,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处有活就做,没有活就不做,如果没有出勤就没有工资,结合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未出勤而未履行请假手续,亦可印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的主张;其次,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具有规律性,且工资金额相对稳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双方按照出工天数来结算报酬,被告的收入并不固定,而且除工价200元/天,双方之间并未对其他基于劳动关系范畴内的各项待遇作出约定,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上海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