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与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鲁0283民初10748号 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秦姑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E5JFY8J。 经营者***,男,1972年底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女,1988年12月3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同上,现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309号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4115649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诉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付给原告加工石材货款319702.24元,违约金63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316元(以后的利息以319702.24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共计43095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良辰美景三期“璟台”景观工程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其施工的青岛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良辰美景“璟台”景观工程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至201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32646.24元。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平度市大泽山顺昌石材厂将对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欠原告石材款369702.24元,于2018年9月24日付10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4日付清,可是至今被告***仅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一、我跟***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二、对于319702.24元的数额有异议,该款项对应的是石材供应款,同时原告尚有一笔50000元的单据未提供给我,所以对于该50000元我方无法确认;三、原告所诉319702.24元均未开具发票,我方要求***开具合同实际发生额对应款项的所有发票;四、若原告同意调解,发票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相应抵扣,仅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我请求与原告调解。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我不知情,此项债务并未用于我与被告***的夫妻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对我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保留追诉因保全对我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不知情。原告曾在2018年诉讼过一次,在该案中我方提交证据已证明本案涉案事项与我方无关,我方完全不知情。我方从未与原告及顺昌石材厂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也非我公司授权的员工,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支付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石材款33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165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40000元,余款12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 付款方式:被告***、***将应付款项付至原告的经营者***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大泽山分理处62×××16的账户中。 二、若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一项的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可立即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三、若被告***、***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不再要求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原告有权就其他应承担付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保全费2675元,共计6557元,由原告平度市金百隆石材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