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涛。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与被告上海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圆明园路XXX号益丰大厦301A室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500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元。
原告东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合同;2、报价单;3、收款凭证。
被告润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本市圆明园路XXX号益丰大厦301A室进行消防工程即涉案工程;消防申报手续办理由业主自行办理;工程总额为7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百分之五十即36500元,设备安装完毕、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365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30日。之后,原告如约施工,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再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了,至今。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东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事后找被告方的经办人了解过,该经办人称其已不在公司,叫原告不要再找他。另,原告递交了1、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单位盈石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益丰大厦营运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益丰大厦301A室的室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已完工;2、上海通顺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施工项目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均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润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0元,由被告上海润泰贸易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