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与星玄钟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5161号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珞,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iv>
法定代表人:穴琨,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款总计135,000元。2018年4月至9月施工并完成。但被告在2018年3月29日和5月24日各支付54,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27,000元,扣除代办检测费6,000元,还主张21,000元。
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星***贸易新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A栋3F。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火灾报警系统等。工程总额为135,000元。付款方法: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预付40%;设备安装过程中预付40%;整体办公室装修完工,通过第三方消防检测后付尾款20%。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表示,其已按约施工完毕。涉案办公楼所在的整个大楼的消防维保都是原告做的,工程验收是直接并到被告、主业以及物业的三方验收里面的,并提交了由物业向其发送的署名为《二次装修验收表》的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
2021年4月23日,案外人森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是涉案工程所在地点的物业,涉案工程由原告承接并完成,且已经移交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也提交了《二次装修验收表》以及物业公司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13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8,000元,再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代办检测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苏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