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947号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男。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和《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XXX号XXX栋XXX、XXX室进行消防复原工程和B栋7F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款总计43,000元。2017年10月至11月,原告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有验收单,但涉案工程验收程序没有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B栋702、703室消防复原工程,工程地点为洲海路XXX号XXX栋7F。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系统调试、开通。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25,000元,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预付12,5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12,500元。延迟付款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单后,应在5日内落实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组织验收期间,甲方有责任保护设备完好。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工程名称为:B栋7F室消防复原工程,工程地点为洲海路XXX号XXX栋7F。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系统调试、开通。协议约定工程总额为18,000元,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法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预付9,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9,000元。延迟付款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甲方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在施工中因非乙方造成的原因延期,工期顺延。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单后,应在5日内落实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组织验收期间,甲方有责任保护设备完好。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未予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涉及消防系统改造,但由于被告没有相关资质,原告是整个大楼物业指定的消防维保单位,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消防系统改造完成后,被告负责向业主交差,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没有施工;原告在2017年之后没有对涉案房屋作过其他消防改造工程。被告陈述,被告承接了涉案房屋业主的装修工程,其与原告差不多时间进场,于2017年10月至12月之间进行装修施工;被告进场装修前物业公司要求其对消防工程进行改造,且指定了原告,其与业主的装修工程不包括消防部分,不清楚为何由原、被告签订合同而非业主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是做了,但不确定是否是原告当时做的,也不排除后来有另外公司动了消防工程;装修工程于2017年底交付给业主,交付后由业主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消防复原及消防改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完成,但不确定是否是原告当时为涉案工程所做,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原告为案外人另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上海烨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