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管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签名的清单收条上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签名字迹错误。***在案涉清单收条上的签名字迹只有两种,且两种签名都是***本人所签。***虽然对于110000元和49000元两笔收款的签名字迹不认可,但是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付款110000元的事实,且***对该事实知晓。2.一审法院对于***与***的通话录音未予查实。首先,该录音的聊天记录形成于2024年的6月12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3年6月12日。其次,该录音虽然是某甲公司提交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法庭质证,直接认定某甲公司与***有串通损害某乙公司及***利益的嫌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该录音的背景,是因为本案经过庭审后,双方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问题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为减少诉累和***沟通的过程,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200000元。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错误。首先,***本人认可《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的签字真实性。其次,该《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由***签字后带回,***将案涉合同第一页替换成某乙公司的名称并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是能够做到的。再次,***和***协商的目的是确认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且形成于诉讼之后。***的意思是***在法庭上什么都不承认,将责任推给了某乙公司,而事实上就是***承包的案涉的工程,现在***在庭审中的虚假陈述增加了某甲公司的诉累,***希望能够双方协商确认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最后,尽管***一直强调其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得到了某乙公司的授权,但是***并未有证据证实其是某乙公司人员的身份,也未有委托授权手续。相反,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施工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一开始,某甲公司就向***等人进行施工交底,***也在微信施工群积极对接工作。因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成立。2.一审判决不支持某甲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错误。首先,案涉《工资结算单》签署是在2023年1月份,***和***名下的工人通过政府部门讨要工资,而某甲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与***和***的施工量完全对不上,某甲公司要求***出面解决该问题,但***完全联系不上,迫于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的压力,某甲公司先行垫付完全是合理的。所有的案涉《工资结算单》均有相应的依据和签字。其次,某甲公司并未有与***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三方均确认为2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认定某甲公司与***存在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是主观臆断。最后,从庭审中可以确认,不管是***还是***,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较高,负有管理职责,且相应的工人都是由***、***二人招来。***、***在案涉清单上签字,能够确认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所支出的款项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查明且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问题。某甲公司称***领取了110000元和49000元两笔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中仅有代收3万元生活费并转交***和工人的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任何事项,也未从中拿到或获利过一分钱。***也不清楚上述2笔钱的情况,***代表某乙公司,居间介绍引荐***给某甲公司,后续某甲公司与***完全跳过某乙公司和***,双方之间直接对接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清楚该2笔钱的付款情况,***也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是否清楚与应否承担责任是两码事情,某甲公司认为只要***知晓该2笔钱,就应该承担责任,显然缺乏生活常识,也无相应法律依据。二、关于***与***的通话录音问题。1.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涉嫌与***合谋串通,损害***合法利益的言语和意图倾向。2.***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与***合谋串通、损坏***利益的意图明显,***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故无法发表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或增加工程量的有关意见,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案件事实。3.***一审中认可未完成工程量为20万元系基于2个基本前提:一是考虑到如一审走鉴定程序,审理周期拖长,鉴定费成本高,增加各方诉累,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愿意向***询问实际未完工工程量,配合法院,避免走鉴定程序;二是向***询问后,得到***的回复,大概是20万元。***认为***应该不会说谎。该认可并不代表***认为应该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款项。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第一页存在被***替换的情况,纯属无稽之谈,该分包合同的第一页有某甲公司的骑缝公章,故***不可能进行替换。四、***作为代表某乙公司的介绍人,在开始建群时进群,便于引荐双方,沟通协调双方,后面***与***直接对接,但双方并未将***踢出群里,这也符合人情常理。故不能仅依据***在微信群里之事实就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五、某甲公司有关相关工人均是***和***共同招募管理之主张不是事实,所有工人都是***招募、管理的,***代表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介绍给***后,即无权再插手、干涉或过问***的具体施工事宜,也没有工人会听从***管理。案涉《工资结算单》及其他结算依据均由***和某甲公司***签字,也可以映证该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关于***与***录音形成时间,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看,形成时间本身就是2023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只是根据某甲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记载形成时间,且该录音何时形成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自始至终都认为未完成工程量大约在20万元左右,某甲公司先是在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私自添加了未完成工程量和“预估未完成工程量还要50万”等内容系伪造变造证据行为,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发现后,又打电话给***,试图让***虚假确认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还需要40万元,遭到***婉言拒绝,最后某甲公司变更诉请将未完成工程量改为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自行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诱导***串通损害某乙公司或***利益的嫌疑,符合事实情况。另外,某甲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电话录音证据,但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各方有无其他证据时某甲公司仍然没有当庭举证该录音证据,法官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法官没有主动组织质证的职责。3.关于工资结算单,顾名思义是据实结算单,并非预付工资。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人按实际点工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作为项目领班也就是水电班班长,负有对工人考勤及核算工资的职责,***在部分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系对某甲公司应付工人工资数额的确定,某甲公司向工人据实支付工资本身就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多付的问题。这些钱某甲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无法确定,某甲公司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退一步说,即使是实际支付,也是直接付给相关的工人,***也只是相关工人之一而已,所谓多付部分要求***、***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案涉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由***亲自办理,并参与此后的施工管理,最后的停工决定也是由***做出的。案涉工地开工时间大约在2020年11月份,2021年3月份左右***受聘于***才到案涉工地上做水电班组长,***每天除正常干活外,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想***汇报工作。***对水电班组的日常管理行为系受聘于***而履行的职务行为。5.至于***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知晓。***是***叫到案涉工地上做水电班组长的,***让其干活,给其开工资,故***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某甲公司548045.85元及利息(利息以548045.85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无锡市锡山区友谊路东、新明路南的无锡金捷北地块水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按约完工,其已超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等。***与***系实际施工人,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其撤回对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后其变更事实陈述为:其委托胡某与***商谈分包合同事宜,双方敲定合同内容并签字后,胡某问***有无公司,***便将签好名字的合同带回,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施工过程中,***与其进行对接,故变更诉请如上。 ***一审辩称,其在案涉工程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其仅有签合同及代为经手3万元微信转账的行为,并未参与工程的具体事项。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实际签订时的合同内容不符,当时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进行盖章,其他页面其认为有篡改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的合同,其代表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给***施工,其在合同上签字系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本人无关,诉讼主体应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将责任转给其。 ***一审辩称,***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当事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负责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字,***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方,且未参与案涉合同的洽谈与签订,事前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知晓,***只是项目的领班,对该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经其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手写单据均系对某甲公司应付工人工资的确认,并非对某甲公司已付工资的确认,某甲公司是否已向相关工人支付工资,支付多少,并非向其支付,其无法确认。***、***、***、***、***工资结算单上这几个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由他人代签。其本人仅收到34000元,***签字的65850元、1190734元并非向***支付。 某乙公司一审述称,其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未向***出具过委托手续,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从未与其联系过沟通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胡某与***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无锡金捷北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暂定价250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从基础开始负责,包工不包料,如发生点工,由甲方负责人按实际点工签字确认,具体为大工250元/工日,小工200元/工日。关于承包单价,双方约定:普通地库35元、人防地库61元、精装房61元(含户内穿线、调试合格后移交精装,不含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毛坯房44元、商铺35元、售楼处50元。对因甲方要求超出设计图纸增加的工程量,量小按点工计算,量大协商决定。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内每个月30号提报当月工人考勤(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生活费细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生活费提表后一周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施工人员3000元/月,管理人员5000元/月)。当逢中国传统节日,农忙或者工人离岗有要求需要预支或结算工资的,乙方提前一周提报与甲方,甲方根据提报按时发放。施工至年底(春节放假前20日)甲方需支付至乙方已累计完成工作量85%的工程款。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后,除预留3%作为维修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 审理中,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签证费用合计90366元,合计签证单5张,均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和***签字。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其支付案涉工资款合计3483968元,具体如下: 1.***118979元,另提供***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其在无锡新城天一府项目工地帮***、***打工,剩余工资合计118979元,由胡某帮***、***代付,“以后***与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胡某没有任何工资纠纷,一次性结清在此项目上的所有工资,收款人签完字年前转款到账”。 2.***7350元,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 3.***1138**元,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4.***136796元、***65610元、***47260元,另提供该三人签名的《工资结算单》。 5.***11160元、***55251元、***54265元、***51512元、***57643元、杨某38210元、***辉33200元、***24595元、***20206元、***8571元、***9854元、***18184元、***2304元,另提供上述13人与***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 6.***405800元(工人生活费)、17000元(生活费和挖机费),另提供清单收条,部分附***签字。 7.***34000元(其中6500元付工人)、65850元(工人生活费)、1190734元(工人21年终工资),另提供清单收条,***签字。 8.***110000元(工人20年终工资)、49000元(工人生活费),另提供清单收条,部分有***签名,但存在至少两种不同签名字迹。 9.杨某583700元、72000元,另提供清单收条,杨某签字确认。 上述《工资结算单》的内容和形式基本一致,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1月4日。 经质证,***认可两笔款项110000元、49000元通过其账户走账支付给工人,其余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可如下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1160元、***55251元、***54265元、***51512元、***57643元、***20086元、***57558元、杨某38210元、***辉33200元、***24595元、***20206元、***8571元、***9854元、***18184元、***2304元、***34000元、65850元、1190734元,其余不予认可。此外,***认为,***、***、***、***、***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非上述工人本人所签;***本人收到的款项中属于其个人工资的仅为34000元一笔,大部分款项虽其签字确认,但并未付至其本人账户。 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情况,某甲公司提供***、***于202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完工清单。***认可共计14项未完工,此外该清单上载明的“预估未完成工程量还要50万元”“卫生间局部等电位端子排没安装”系某甲公司事后添加。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其员工***于2023年6月12日与***的通话录音载明,***陈述:“你同意40万,那么我们写个东西,我写了微信发给你,签个字再发给我就行了,这个事情不就成功了吗?要把我们以前的未完成工程量,拿个复印件的纸写下来,你上面签一下多少钱,我把金额都写好了,你签个字,我签个字不就行了吗?”***回复:“麻烦。”***陈述:“反正他有公司的,反正他现在某丙公司里去了。你是个人对吧?行吧,我写个东西,就是按照原来写的,你不用担心,我又不会多写,反正就按照原来的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未完成工程量定价40万就好了,对吧?” 审理中,为减少鉴定诉累,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20万元,***认可以***的意见为准。 2023年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新北某水电安装工程服务部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该服务部完成未完成施工及其他相关工程。 关于结算价款,某甲公司根据审计报告体现的11、14、17号楼建筑面积合计49927.1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61元/平方米计算为3045556.15元,签证合计90366元。 为证明***、***参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提供“无锡金捷北水电班组联系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前后,其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图纸等材料,并与***等人沟通工程进展相关情况;2020年11月15日,杨某进群;2021年1月27日,***在群内发送工人生活费明细清单一份,***要求***在下方签署姓名、日期;2021年7月7日,***进群;2023年1月20日,***在群中催讨工资。某甲公司陈述,***在2023年1月时仍在该微信群中。 为证明其代表某乙公司多次提醒***案涉工程存在风险,建议他不要做了,***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23年1月2日陈述:“这个活第一年底,总共干了一个多月,几万块钱工资都不及时发。我当时就和你们说了,能干就干,谈好了重新签合同再继续。去年年底又是工资发不出来。我又提醒你们双方。今年过完年我再次提醒你们双方,结果还是一直拖,他们忽悠你们,让你们先干。到后面补给你们,结果又是这样。现在工资误差大了,找我有什么用?对不对,自始至终两年多了,我一分钱没有拿过工人工资,现场情况等等没有任何人知会我。你们明天就去住建局,按事实说就好了。把账目弄好,实际工作量,考勤交过去。就行了。实在不行该走法律途径吧。” ***为证明其非案涉工程负责人,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于2021年3月25日陈述:“***生活费还没有到?”***回复:“就这两天吧,昨天刚催过。”***另陈述:“还有那边样板房已做好,水管是全部到位,那个班组毛坯水管只到厨房。”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关系,某甲公司陈述:签合同前,***已经在工地上,其公司员工胡某与***洽谈合同,***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时并未确定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后胡某随口问***有没有公司,***回复有的。***回去后在微信上发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一份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其才知道某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后交给某甲公司。其在起诉后,某乙公司否认签订案涉合同及向***出具授权,故其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其合同相对方变更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共同施工了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有《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初次起诉时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后又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关于合同签订过程,某甲公司陈述***在签字后才提出可由某乙公司盖章,此后才由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事实上,案涉《水电施工分包合同》抬头“乙方”处系打印字体载明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双方签字时已经明确承包人为某乙公司,而非***签字后确认,故某甲公司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某甲公司员工***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反正他(***)有公司的,反正他现在某丙公司里去了”,可见各方又有串通损害某乙公司利益的嫌疑。结合上述情况及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陈述的变更不具有合理理由,某甲公司就案涉水电劳务分包工程并未与***、***或某乙公司达成合意,故案涉合同的承包人主体身份不明确,该水电工程的实际劳动作业并未依照案涉合同履行,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 此外,即使该合同成立,根据某甲公司陈述,***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而某甲公司在后期大量垫付工人工资,与工人签署《工资结算单》时并未得到***的授权,也未告知***。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未告知***系因***已经签字确认《工资结算清单》,且无法联系到***。根据某甲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某甲公司明知***没有得到***的相关授权,且***陈述“你同意40万,那么我们写个东西,我写了微信发给你,签个字再发给我就行了,这个事情不就成功了吗”亦存在试图与***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同时,某甲公司认可2023年1月,***仍在“无锡金捷北水电班组联系群”中,而相关《工资结算单》也是在2023年1月签署,故某甲公司主张无法联系到***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某乙公司未有收款,***收款也仅有两笔,且实际系转付工人工资,***实际收取的工资款也仅为34000元一笔,其余均为对他人结算款的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向工人支付的款项主张要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载明的“***1138**元”中工人名字记载错误,实际应为“***”;2.第5页第9行“5.***11160元”,实际金额应为51100元。同时遗漏载明“***20086元”及“***57558元”等内容。3.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员工***与***的通话录音实际形成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3年6月12日,其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稿对于通话时间的记载存在笔误。***对于某甲公司所提出的上述第1、2项事实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同时结合***的一审陈述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工人***的名字以及***收款金额的记载确实存在笔误,且一审判决第5页第9行中遗漏载明***收款20086元、***收款57558元等内容,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提出的上述1、2项事实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另经审查***手机中所保存的其与***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可以确认,***与***的通话录音实际形成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而非2023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相关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中有关通话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的记载内容系笔误。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另陈述:1.***、***、***、***、***等工人的工资均是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其直接发放至**的,并已经过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2.某甲公司一审中有关***于2023年1月时仍在该微信群聊中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其在一审开庭时因时间匆忙误将该群聊中的他人头像认作为***的头像。至于***在2023年1月份时是否仍在微信群中其不能确定,也无法核实。但是***有关其在2021年5月9日就已退群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从该施工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2年4月份时仍在该施工群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请***与***向其共同返还案涉争议款项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就案涉工程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案涉《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之记载,该合同抬头部位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则为某乙公司,且该合同抬头部分所载明的甲、乙双方公司名称均为打印字体,合同落款部分某乙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左侧“乙方单位”处,而***的签名则在右侧乙方“负责人”处,由此可见双方签字时即已明确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则是以“负责人”身份代表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某甲公司另辩称,***在签字后将该合同带回,后将合同第一页进行了替换。但经审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合同第一页中加盖有某甲公司的骑缝公章,某甲公司主张该合同第一页被***替换,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骑缝公章为假章,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替换主张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一审中虽陈述其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案涉施工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上加盖的某乙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且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况且,某甲公司一审起诉之初也认为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其合同相对方应为***而非某乙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有基于此,某甲公司诉请***与***共同向其返还案涉争议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