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2民初787号
原告: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
被告:常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严某,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公司、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常州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