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92民初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煤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67604179J。
法定代表人:顾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875681P。
法定代表人:王佳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反诉原告)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1583.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89112.87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以1981583.9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华润万象府工程项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8172.8方,货款总计23657531.35元,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付款21675947.42元,被告尚结欠货款金额为1981583.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润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不认可,由于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现场停工2个月不能进行主体验收,两次检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认为剩余未付的本金应当是1947066.61元;2、对诉请的利息不认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利息以实际损失为限,并考虑双方的过错,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并且货款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混凝土不合格,需要整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具有过错;3、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合同发票以及实际支付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通润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电梯、塔吊、各班组等窝工、停工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系华润万象府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订立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混凝土用于华润万象府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准备配合常州润辉置业有限公司(业主方)于2020年7月中旬对3-1#、3-3#、4#主体进行验收。在验收前,必须对实体结构进行回弹,待回弹数据合格后,才能进行主体验收,如主体未能验收,后续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均不能进行。2020年7月15日,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现场房梁实体结构进行检测。同年7月16日,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部分回弹数据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2020年7月16日的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回复回弹数据不达标的构件建议增加回弹或钻芯。后,原、被告联系沟通并配合处理增加回弹或钻芯,有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为证。2020年9月2日至9月7日,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检测报告中回弹数据不达标的构件进行取芯检测,于2020年9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9月14日,常州润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及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出具报告,经过重新计算复核,2020年7月16日检测报告中回弹数值不达标的构件符合C25要求,无需处理。故,因反诉被告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导致3-1#、3-3#、4#主体验收推迟两个月,造成反诉原告产生电梯、塔吊、各班组等窝工、停工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中顺公司辩称,1,双方所订立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而非混凝土成品。混凝土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与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问题,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混凝土系特殊商品,在生产、浇筑、后期养护过程中均可能因原材料、生产流程、工艺、操作规程等不当导致构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筑行业混凝土买卖实行强行检验期间的规定,才要求对混凝土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并对检验的责任人予以了明确。反诉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混凝土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其已接收并使用了我方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说明反诉原告认可了我方的出厂检验,本案中反诉原告未提交我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在使用前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基于此本案中是不能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常州中顺结算清单》共计25份(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双方每月进行结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其抗辩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亦提交2020年7月第三方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3份、工程技术核定单2份、被告工作人员与许建峰、微信名“星辰”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中顺公司(供方、合同乙方)与被告通润公司(需方、合同甲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华润万象府工程项目。合同第三条“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每月的25日为双方的对账结算日,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并提供当月应付款项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税率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垫资满1万立方时支付至所供砼款的70%,如在2019年1月10日前达不到1万立方,同样按照供货款的70%支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70%,余款主体封顶之日起8个月分期等额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的责任:乙方所供给甲方的混凝土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若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的责任:因甲方施工原因而造成损失的;甲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乙方货款,乙方则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有权就甲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甲方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已经或将要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每月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在每月的《常州中顺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数量、金额。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混凝土48172.8方、价款总计23657531.35元,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21675947.42元,被告尚结欠货款为1981583.93元。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催款无着,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针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确认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月付款未达到上月货款的70%即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至2021年2月10日之后,双方交易结束,即按总欠款1981583.93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支付代理费15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施工耽搁两个月产生窝工、停工损失能否认定。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工程技术核定单、与原告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耽误被告两个月的施工时间从而给被告产生停工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而非混凝土成品。被告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反映是对房梁构件进行检测,经检测回弹不合格需要整改,指向的是混凝土成品,并非是混凝土本身。由于混凝土系特殊商品,在生产、浇筑、后期养护过程中均有可能因原材料、生产流程、工艺、操作规程等不当导致构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另外,被告对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通润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通润公司结欠货款1981583.93未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参酌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及制裁违约方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8%予以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可依据该条主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律师费过高,也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所确定的上限,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庭审次数及时长,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0元为宜,其余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81583.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2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9704.23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以198158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7元,由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30元。反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