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875681P。
法定代表人:王佳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垫付的32000元,系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定**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5%的责任部分应当在工伤赔偿中由被上诉人承担。3、**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也应按照该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保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通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润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956370元;2.通润公司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通润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95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00元、伤残津贴3744000元、生活护理费1594800元,合计5813820元。
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润公司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即2020年7月起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2.将通润公司已经支付的187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在天宁时代广场工地上施工时,被叉车撞击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2017年7月20日,**所受之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双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双肺挫伤、牙脱落。**住院治疗天数总计486天。
2019年5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故作出常天人社工认字[2019]第20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2020年6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常劳鉴(初)通[2020]015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并作出常劳鉴(初)通[2020]0155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符合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作出常劳鉴(初)通[2021]0043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延长3个月。
另查明,通润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银行转账5000元,用途为赔偿款。通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9月1日、12月5日、12月27日、2019年1月10日向**配偶丁娟微信转账共计27000元。
还查明,根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133号)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在原享受伤残津贴基础上,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额为228元;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210元/月调增,调增后低于2578元/月的,按2578元/月执行;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经审批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职工,从2020年7月1日起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根据《关于调整2019年度常州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常人社发[2019]144号)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每月标准调整为2886元;2019年我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7216元/月标准执行,本次调整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润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956370元(伙食补助费25650元、护理费113700元、生活护理费1594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95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00元、伤残津贴374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美德邦80元)。**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支付鉴定费200元、美德邦8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580.8元、伙食补助费9720元、护理费795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4334.8元;二、通润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3953.8元;自2021年3月起,通润公司应当按2886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该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所需费用,应由通润公司承担;三、通润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68034.44元;自2021年3月起,通润公司应当按3685.6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该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所需费用,亦由通润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该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通润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于2017年5月8日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后评定为三级伤残,因通润公司未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导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无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故通润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口头约定的26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通润公司认可按照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本人工资即4329.6元(7216×60%),故**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944元(4329.6×15)。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润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应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9580.8元(4329.6×23)。
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据此自2020年7月暂算至2021年8月的伤残津贴为48491.5元(4329.6×80%×14)以及上述期间伤残津贴增额3192元(228×14),合计51683.5元;通润公司并应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692元。
对于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自2020年7月起,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的支付标准,通润公司应当支付**至2021年8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3344元[(2886+210)×14];通润公司并应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096元。
根据相关规定,跨省流动的1-4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案中,**不属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通润公司亦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通润公司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通润公司已向**支付32000元,**亦予以认可,该款应在通润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至于**所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医疗费,可在双方结算医疗费等实际损失费用中一并主张。
据此,通润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580.8元、伤残津贴51683.5元、生活护理费43344元,合计259552.3元,扣除已支付32000元,仍需支付227552.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通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在内的工伤待遇227552.3元;二、通润公司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692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该数额按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调整通知作相应调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三、通润公司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096元(该数额按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调整通知作相应调整),直至**失去领取条件;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未办理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通润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发生涉案工伤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通润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在申请仲裁时未对医疗费提出仲裁请求,故对于医疗费部分本案应不予处理。对于通润公司垫付的32000元,通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请求,**认可已经收到该32000元,在对医疗费不作处理的情况下,将该32000元予以扣除。医疗费部分,双方另行处理。同理,**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主张其工资为每天260元的依据不充分,**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兵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