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608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