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3818号
原告:史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劳务款279999元及利息(以279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某某。2023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某某小区二期6#楼内墙抹灰包工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内墙贴饼、挂网、喷浆、抹灰等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工人每人每天150元生活费,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0%,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满1年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4年6月9日,王某某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27999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某公司与史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与史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史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某某公司因不拖欠总包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即使史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关系,某某公司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签订某某小区二期5#、6#楼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形式签订。根据施工合同第44页的12.1.2条约定双方进行工程量核对工作,经某某集团公司确认的合同暂定总价转固定总价后为6346.336496万元,其中总价包干的措施费(含规税)为1056.185381万元,扣除措施费及甲定分包的土方工程与桩基工程暂估价后施工产值为4892.413718万元。根据合同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其中措施费支付至措施费的80%。本项目于2024年10月23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施工产值按85%付款,应付4158.55166万元,实际已付4224.5798万元,已付至86.35%(超付1.35%即66.028180万元为应扣回而未扣回的农民工工资);措施费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应付至80%,应付844.948305万元,实际已付844.948305万元,已达80%。因此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另案(2025)苏0812民初377号如皋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某某集团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法官审理,已确认某某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即使史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责任。3.史某某以某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由起诉某某公司,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应当被驳回。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系业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系施工总承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与刘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从某某劳务公司获得案涉工程,本案涉及层层转包,故原告无权代表工人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工资,其身份是组织施工的班组长,如其主张的工资在本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应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主张的是工程款或者劳务款,其违反了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劳务款。因为原告不是建工解释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22年,某某公司将某某小区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施工,某某集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与案外人如皋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签订淮安项目合作协议,赵某某又将项目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后刘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
2023年5月26日,原告史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包工协议一份,王某某将某某小区二期6号楼内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13.5元/㎡(一楼及顶楼及楼梯口因需满贴钢丝网,每平方米另加2.5元),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工期随主合同2023年6月1日前完成,付款方式: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满一年时间支付。若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若甲方违约,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8月底,原告所作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完工。2024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量总金额为460369元,已支付180370元,尚欠279999元。被告王某某在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劳务款,部分工人向住建部门信访投诉。
2024年10月23日,案涉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包工协议,因原告作为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该份包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内墙抹灰劳务工程,被告王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分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及欠付款的认定问题。经原告与王某某核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所做劳务工程价款为460369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80370元,尚欠付2799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王某某约定,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满一年时间支付。案涉某某小区二期工程于2024年10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尚未满一年,3%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故王某某现欠付原告的应付未付款金额为266187.93元(460369元*97%-180370元)。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质保金。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王某某包工协议约定,2023年春节前支付总金额的97%,剩余3%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应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欠付款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266187.93元及利息(以266187.9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预交55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史某某上诉费账号:43×××71,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50,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08,被告王某某上诉费账号:43×××09)。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