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王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163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0740元及利息(以80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在他人介绍下,承接了王某某在淮安市的卫生间发泡混凝土工程。双方约定每个卫生间单价为220元,施工367个卫生间,工程总价款为80740元。张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某于2024年6月26日委托某某集团某某二期项目部代为支付上述款项,但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张某某与王某某存有施工合同关系,与某某集团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也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承接淮安市某某二期5#楼和6#楼的卫生间发泡混凝土工程。2023年10月底,张某某施工完毕后撤场。 2023年12月25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某某二期卫生间发泡混凝土结算》,记载:5#楼,卫生间175个,单价220元,计38500元。6#楼,卫生间192个,单价220元,计42240元。合计80740元。 2024年6月26日,王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记载:我王某某委托某某集团某某二期项目部代王某某支付5#6#卫生间地面发泡混凝土工程款80740元。王某某在委托方签名。刘建在接收方签名备注“票已开,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完”,并加盖“某某集团某某二期5#楼、某某二期6#楼、某某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某某二期变电所施工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款方签名。 上述事实,有《某某二期卫生间发泡混凝土结算》《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交付并办理结算,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折价补偿张某某。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因张某某与王某某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张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80740元及利息(以80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委托书》可以证明王某某委托某某集团某某二期项目部代为付款的事实,但并没有某某集团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委托书》中的签字人员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张某某主张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0740元及利息(以807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计9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张某某缴费账号:43×××48,被告王某某缴费账号:43×××0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