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6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朱某,上海某某(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9000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工人。2021年4月15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工时将左手拇指锯伤,后被送至涟水县某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骨折。2023年6月15日,涟水县人力和资源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不表异议,但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5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涟水县某集镇初心社区二期建设工程工地做工时左手拇指被锯伤,后原告被送往涟水县某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损伤,后予以手术切除左手拇指指骨。2023年6月15日,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8**工认[202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劳鉴工初[2024]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被鉴定时的伤残程度为捌级。2024年6月18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4]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审理中,被告陈述已为涟水县某集镇初心社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投保了项目工伤保险。经涟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原告不在被告提供的项目人员名单中,社保基金不予赔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5443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限3个月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某集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淮安市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涟水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参保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但原告并不在参保人员信息列表中,涟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赔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6329元(544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73元(544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共计1797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9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王某某:430101093813337XXXX;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30101093813338XXXX)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