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4436号 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闵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涟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07109元及逾期付款惩罚性违约金50710.9元(以50710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6日为50710.9元);2.判令被告闵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涟水县成集镇某社区二期项目建设,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闵某某、沈某某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2021年5月至8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872.68方,价值2140974元。截止2023年11月6日,被告共付款1633865元,尚欠50710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某某、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被告闵某某、沈某某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属实,具体承担金额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21年3月起,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供需双方义务、担保责任等,该合同还约定:需方开始用砼后,双方每月5日前完成对账手续,需方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用的全部砼款给供方,在2022年1月25日前结清所欠供方的全部砼款;为保证需方合同义务,担保人自愿为需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需方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需方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且需方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开票税金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另行承担。被告闵某某、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替需方担保人处签名。2021年3月-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2140974元,被告已付货款1633865元,尚欠507109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账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载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原告陈述因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融资费、诉讼费等损失,同意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花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认可,认为律师费是为原告工作而产生的,本案争议不大,没有案情复杂,没有必要请律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混凝土,尚欠507109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710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最后一期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有合同约定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费金额并未违约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闵某某、沈某某自愿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7109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23年11月7日起,以507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闵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1元减半收取4735.50元、保全费3459元,合计8194.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0;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12;被告闵某某,上诉费账号:43×××15;被告沈某某,上诉费账号:43×××6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