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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集团公司;某公司;某租赁站;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4757号 原告: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吴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井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朱某、井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4月30日的租金等947169.51元;2.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841.9米、扣件1938套、钢管接头704个、顶托328套、凹槽方钢232.1米,并从2025年5月1日起按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凹槽方钢0.018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庭审中已撤回该项请求);5.判令被告某公司、朱某、井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集团公司因承建某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与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管辖、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朱某、井某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查,被告某集团公司系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与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情况,原告要求某公司对其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朱某签字时,原告没有告诉朱某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发送电子版合同给我,合同中没有担保条款,所以在朱某签订书面合同时就没有仔细看,以为与电子版合同一致。因此,朱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外,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在案涉项目部找项目部负责人洪某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原告诉讼金额于实际不符,核算单价超出市场价较多,双方没有最终核算。冬休期间材料租赁费用应不予计算,合同上没有明确标注是因为在新疆地区冬休期间租赁费用不予计算是约定俗成,原告提供租赁单计算依据,有相关年度冬休期间不算租赁费用的单子,被告提交的某中心下发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示,说明停工周期为每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造成停工,材料租赁费用应不予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发地区助企优惠政策公告说明近几年新疆疫情严重,多次封控,无法施工,封控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2月份。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井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8日,以原告某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某集团公司所属某项目部司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朱某、井某为乙方经办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乙方施工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租给乙方用于某项目工程;租赁期限从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11月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退还租赁物资,视为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向乙方按日收取所欠租赁总额3‰的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16元/米/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凹槽方钢0.018元/米/天;维护费为:钢管校直费2元/根、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凹槽方钢0.1元/米;租赁物资赔偿价格为: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钢管接头5元/个、顶托12元/套、凹槽方钢14元/米;缺失配件螺丝0.5元/颗;租赁物资进出场产生的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若甲方垫付,乙方按照上下车费各3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钢管接头400个/吨、凹槽方钢350米/吨、顶托300套/吨)的标准支付给甲方;乙方指定井某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物资、结算等事宜;乙方的本合同经办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经办人吴某与被告经办人井某、朱某签字确认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279422.13元,尚有钢管44688.5米、扣件34020套、钢管接头2327个、凹槽方钢3113.4米、顶托2186套未退还原告。从2023年8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产生租金146763.03元。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为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金。 从2025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3846.6米、扣件32082套、钢管接头1623套、顶托1858套、凹槽方钢2881.3米,至今尚有钢管841.9米、扣件1938套、钢管接头704个、顶托328套、凹槽方钢232.1米未退还原告。从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产生租金463902.29元。从2022年6月18日至2025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890087.45元。已退还原告的材料中弯钢管866根,产生校直费1732元;已退还扣件产生维护费6416.40元,差螺丝8100颗产生赔偿费4050元;已退还凹槽方钢产生维护费288.13元;已退还顶托产生维护费1858元;已退还的材料产生下车费6816.80元。 综上,截至202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等共计911248.78元。现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租金,也未退还材料,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本案被告朱某系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提交的停工报告报审、报验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均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一致。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系盗用,但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停工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开工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原告主张扣减冬季停工期间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租金。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因被告在此期间退还原告大部分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停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属于冬季停工阶段,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冬季停工期间相关事宜。被告朱某提交的某中心《关于做好2023年库尔勒市属建筑工地冬季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示》载明:11月15日前,各项目工地禁止室外湿作业,将中止施工报告等报送建设、监理单位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停工撤场。需冬施的工程,各项目部应于11月15日前将冬施措施、方案报送我中心,经审核后严格依照方案进行冬季施工。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已支付原告120000元租金,原告称系支付另案租金,并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可,朱某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材料出租表、材料退还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停工报告报审、报验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告、安全检查隐患整改意见及通知单;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工商信息截图、印章管理办法、某劳务公司承诺书、某集团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公司年度报告;被告朱某提交的工程暂停令、某中心《关于做好2023年库尔勒市属建筑工地冬季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示》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了被告某集团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中化二建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其辩称系盗用,但未举证证明,且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承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其他资料文件中均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一致。虽系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够代表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朱某、井某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朱某予以否认,虽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朱某、井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时明确提示或告知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也未明显标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材料出租表、材料退还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井某签字的情况看,井某系承租方材料员,朱某也予以认可。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某集团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公司年度报告显示,某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应当扣除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评析如下:从被告提交的某中心《关于做好2023年库尔勒市属建筑工地冬季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示》中显示,冬季停工系根据工程性质、施工方申请,可以停工,但不是所有工程都禁止施工,被告没有提交此期间停工的相关证据,且在此期间,被告退还了原告大部分材料,说明被告并未停止施工。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完善了停工审批手续,原告在计算租金时予以合理扣减。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庭审时间即2025年8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5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947169.51元,经核实,实际金额为911248.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841.9米、扣件1938套、钢管接头704个、顶托328套、凹槽方钢232.1米米,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13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凹槽方钢14元/米的标准计价赔偿,经核算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属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退还材料从2025年5月1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资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后续租金(钢管接头未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迟延给付期间以及欠付租金金额,本院酌定支持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井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虽未主张,但也未表示自愿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5年8月20日;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租赁站截至2025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911248.78元; 三、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某租赁站钢管841.9米、扣件1938套、钢管接头704个、顶托328套、凹槽方钢232.1米,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13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凹槽方钢14元/米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照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凹槽方钢0.018元/米/天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给付原告。上述产生的款项,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租赁站违约金54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租赁站负担485元,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