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7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5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氰凝防腐工程款125597.29元”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防腐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氰凝防腐工程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已实际完成施工,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2)《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氰凝防腐工程签证单“不是河南省八建施工”,在现场勘验记录中代理人***明确“8、签证019不是申请人干的”,并在庭审中签字确认。(3)原发包方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某甲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涉案氰凝防腐工程仅由第三人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4)一审证据四中防腐施工内容的结算(分包预算表)是2020年11-12月对某丙公司的进度结算,与被上诉人2020年12月进度结算为同一时期,在2020年12月与被上诉人进度结算中,预算书审核对比表第61条子目可以看出,氰凝防水防腐涂料在该结算中上诉人已扣除,同时在2020年11-12月与某丙公司的进度结算中,循环水池预算书部分由氰凝防水防腐涂料子目的结算,可以充分证明氰凝防水防腐涂料工程是由第三人某丙公司施工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125597.29元工程款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2.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47天错误。根据另案判决认定本项目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竣工日期也应为2021年8月31日,上诉人向某丁公司提交的申请明确说明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35日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某丁公司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分包上诉人的部分工程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错误,被上诉人的施工为土建部分,并未影响其施工。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1333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施工现场狭窄在成施工降效成本增加需要调整工程造价的申请》中,该申请是由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提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必然及于某乙公司,同理,某建向某丁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申请也并不必然及于某乙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工期逾期天数为143天。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为92950元(650万×0.0001×143天)。3.一审判决未将停工损失331850元计入管理费计算基数,违反双方约定“在含税总造价基础上收取2%管理费”。停工损失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的补偿,属于“含税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工程总价包括合同内价款(土建、安装等)、合同外增项(设计变更、签证)、索赔款项(停工损失、赶工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材料调差、奖励款等),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理应纳入管理费计提基数。据此,管理费应为93247.36元(4456115.2元+331850元-125597.29元=4787965.2元×2%),而非一审认定的89122.3元。4.一审判决未将停工损失331850元纳入结算总额,导致开票差额计算错误。生效判决已确认停工损失331850元系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且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获得的补偿,理应纳入工程总结算价。工程总结算价应为:4456115.2元-125597.29元+745994.6元(签证费用)+331850元(停工损失)=5408362.51元;被上诉人已收款总额为:4578276元(进度款)+1077844.6元(执行款)=5656120.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5080657元;实际应开票金额为5408362.51元;尚需开具发票金额为:5408362.51元-5080657元=327705.51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02800.6元的开票请求,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对“代垫费用”未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遗漏。(1)电费27168元:已在多期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结算封面》及《编制说明》中明确列支并扣减。在建设工程预算书各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中已经包含电费86794.31元,该费用已在定额中计算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挂表电费为27168元,按照合同约定,挂表电费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不认可挂表电费27168元,应当将定额中已支付的电费86794.31元按照不当得利返还。(2)安全服及安全帽费4540元:合同约定有偿使用,并有物资出库单等证据佐证。(3)套管施工费2000元:有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的施工任务签证单为证。上述费用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成本,应予支持。6.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认定不当。一审法院以2025年9月15日(另案执行完毕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不当,应自2022年1月26日(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算,更符合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防腐工程款。第一,一审中已经明确,第三人施工的防腐工程与某乙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即防腐施工涉及的属于不同的分部分项工程,第三人是否施工与某乙公司施工的防腐无关。第二,一审及另案认定的事实,均已经查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价款为4456115.20元预算书没有异议,多次要求法院确认价款为4456115.20元预算书为无争议项,并在(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案件中不同意将4456115.20元预算书中涉及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认可4456115.20元预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现又在本案中主张4456115.20元预算书部分工程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也与已查明的事实和其单方陈述内容相违背。第三,4456115.20元预算书涉及的均是双方签订合同清单中涉及的工程量,不包含20份《现场工程量签证确认单》涉及的工程量。而在(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案件中仅对20份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现某甲公司主张扣除4456115.20元预算书中涉及的防腐费用无依据。第四,某甲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关于工期违约金。某乙公司虽未上诉,但对工期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某乙公司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而直接以全部工程的投产时间作为某乙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完工日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以5202109.80元计算工期违约金,符合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其要求以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无依据。3.关于管理费。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2%的管理费本就违反法律规定,将停工损失作为工程款计算工期管理费无依据。4.停工损失是因为工程停工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不是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停工损失开具发票,既没有税法依据,也无合同依据。5.关于甲供材和电费等垫付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甲供材和电费,既没有相关支出费用记录,也没有某乙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均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和现场人员的签字,故其上诉请求无依据。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472663元(多支付的工程款122160.8元、氰凝防腐工程款125597.29元、工期违约金92950元、质量安全违约金5000元、管理费93247.36元、电费27168元、安全服及安全帽4540元、套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9686元(以472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5年9月30日为59686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2800.6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将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生产工业园区的某戊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包含附件),约定,工程施工分包范围为某戊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循环水系统、筛焦楼除尘站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指定为准;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1月1日,合同暂估税前工程造价450万元,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按照税率9%向原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负责将水源总管及总配电箱接到施工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挂表计量,水、电费单价按原告规定价格执行,水电费及甲供材每月进度结算同期扣除;工作服装、安全帽统一由原告发放,被告有偿使用,按实际领用量及原告的成本价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被告在因原告未能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指示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被告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期拖后属于承包方责任的,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含税总造价的基础上收取2%管理费后作为结算价。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额调整协议,工期调整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10日,计价方式执行原合同,原合同暂估税前工程造价调整为650万元。
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原告于2020年向某丁公司(原告从该公司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等工程)提交的申请明确载明“由于6月1日-7月3日由于贵公司审计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工程非正常停工,导致施工现场人、材、机35日全部搁置”,原告称,该申请系发生于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是整体验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竣工或验收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80657元。
原告称,对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的价款4456115.2元予以认可,但其中的氰凝防腐部分不是被告所施工,系第三人施工,金额为1255977.2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称,被告进行了氰凝防腐施工,被告施工范围内的防腐,被告已经完成,第三人是否从原告处承接防腐,与被告在土建工程中施工的防腐无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无争议部分4456115.2元以及另案判决的工程款745994.6元、停工损失331850元。原告认可涉案鉴定价款745994.6元系已扣除2%管理费后的价款。
某乙公司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275.97元(其中包含停工费用331850元、漏算现场工程量签证确认单费用662910.97元、降效费用2569515元)及利息,该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明确: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78276元;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某甲公司已审核确认的部分工程结算价4456115.2元(不包含漏算部分的工程款662910.97元);2024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建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生态工业园区的某戊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中的循环水泵房14501-塑钢窗、筛贮焦楼除尘站14701-塑钢窗、12个(签证2、5、8、9、10、12、14、15、16、17、19、20)签证项下、暖通水井等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循环水泵房14501-塑钢窗45345.34元、筛贮焦楼除尘站14701-塑钢窗20146.75元、12个签证项下642684.03元、暖通水井37818.48元,以上四项合计鉴定金额为745994.6元;某乙公司将诉请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647359.6元该判决书认为部分载明:确认原告诉称的漏算现场工程量签证确认单费用为745994.6元。该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9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59679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部分以14919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对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诉请。”后某乙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鲁17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认为部分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将案涉部分项目及装饰装修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符合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构成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主文部分载明:“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9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59679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部分以14919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诉请;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185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包含该案起诉前支付的4578267元及该案生效后执行划扣的工程款745994.6元、停工损失331850元(划扣款不含利息及执行费)。
另查明,(2025)鲁17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某乙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的(2025)鲁1725执462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现已执行到位1236557.99元,其中工程款1077844.6元,利息109489.73元,迟延期间利息3395.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1元,执行费13178.45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7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工程款;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的管理费用;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开发票;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履行的款项均无异议,对此,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关键在于被告有无法律依据完全取得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578276元。原告对被告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的价款4456115.2元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项为无争议部分,又对该建设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氰凝防腐对应的工程款1255977.29元不予认可,并称氰凝防腐系第三人施工,一是该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二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某程系被告所承包工程,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该部分价款4456115.2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尚有其他部分款项未结算,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578276元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向被告超付款项122160.8元(4578276元-4456115.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焦点二、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工期结束日为2021年4月10日)竣工,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是整体验收,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过竣工或验收申请书等材料,鉴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对此,可视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原告于2020年向某丁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说明“由于6月1日-7月3日由于贵公司审计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工程非正常停工,导致施工现场人、材、机35日全部搁置”,原告虽称该申请系发生于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但被告系分包原告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自然导致被告无法对其分包原告的工程正常施工,故应认定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为35日,该35日应作工期顺延,经计算,被告存在逾期竣工,逾期天数为47日。关于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应以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经计算为5202109.8元(4456115.2元+745994.6元),对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停工损失331850元,系被告非因自身原因停工,原告向被告进行的补偿,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对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4449.9元(5202109.8元×0.0001×47日)。
关于焦点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应承担管理费,但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符合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损失331850元,系原告向被告进行补偿,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管理费;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56115.2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依约支付管理费,经计算,管理费为89122.3元(4456115.2元×2%)。
关于焦点四、其中涉案合同总价款为5202109.8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80657元,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应继续开具,经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02800.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超出被告尚未开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2800.6元。
关于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原告最终有无扣除管理费,原告于2025年9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已生效判决内容,对此,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了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此时,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向其超付了122160.8元工程款及原告未扣除管理费89122.3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11283.1元(122160.8元+89122.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2025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产生违约金的基础上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逾期竣工所承担的违约金24449.9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35733元(122160.8元+24449.9元+89122.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357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1283.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2025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量安全违约金5000元、电费27168元、管套费2000元、安全帽及安全服454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357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1283.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2025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28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08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04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96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59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材料出库单》(含安全帽、工作服领用记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现场施工队伍“土建一队”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领用安全帽48顶、工作服38套,根据合同约定,工作服装、安全帽由中化二建统一发放,某乙公司有偿使用,该费用按实际领用量及成本价在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已在多期《进度结算封面》中列明并扣减,共计共4,540元,河南八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单据系某甲公司内部领用记录,结合合同约定及结算惯例,足以证明费用真实性,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案涉发电项目图纸,拟证明冷却塔结构设计总说明“八、施工、防腐要求:循环水池内壁塔体柱子、梁、内墙、顶板内表面等均采用海灰色氰凝防水防腐涂料防腐……”与某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一致,是案涉项目防腐工程的施工内容。3.山东高院(2025)鲁民申133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认定关于河南八建主张的降效申请系由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提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必然及于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天数的认定与上述裁定认定有悖,应当纠正逾期天数为143天。4.视频一份,拟证明河南某丙公司将氰凝防腐涂料运送至案涉项目并进行后续施工,该部分结算与河南八建无关,河南八建应当返还。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签字人员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或现场指派人员,另外,出库单第三行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某乙公司领取了4540元安全帽、安全服;证据2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防腐也不能这名与某乙公司施工的防腐是同一分部分项工程,也不能证明4456115.2元预算书中涉及的防腐属于第三人施工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中的内容不能推定适用于本案的工期逾期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视频拍摄时间地点。
某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签字人员信息不明、证据2关联性不明、证据4施工时间地点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该部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氰凝防腐工程费用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2.工期延误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3.上诉人主张返还垫付费用有无依据。
关于氰凝防腐工程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查明事实,在前案诉讼中,《建设工程预算书》首页上打印显示工程造价4456115.2元,下面手写内容注明若干扣除项,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无争议的部分确认为4456115.2元,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由案外人施工的氰凝防腐费用125597.29元,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该部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内的防腐工程并不明确,其二,在前案中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后又对此提出异议,亦不符合诚信诉讼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逾期天数及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案涉项目经发包人整体验收通过的时间应属于工程整体最晚验收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包土建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为2021年7月,该记录是项目施工完成形成的客观资料,亦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向某丁公司提交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35日是其与某丁公司之间,不能及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接土建主要工程,上诉人申请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现场人、材、机全部停工,没有明确具体不能施工的内容,被上诉人作为现场主要施工方,按照常理施工亦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该35日应顺延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再审裁定书中所涉及的降效费用系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项,与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的实际背景和客观情形均不同,本案不应参照适用。合同总价款应以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停工损失系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补偿,上诉人主张将停工损失计入逾期违约金基数没有事实依据;同样,停工损失也非工程完工实际发生的,该部分款项计算管理费亦无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开具发票数额。承包人收取案涉工程款后据实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履行其合同义务,实际发生的税金亦属于分包人自身应当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如前所述,停工损失属于违约补偿,计入开具发票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代垫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水源总管及总配电箱接到施工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挂表计量,水、电费单价按原告规定价格执行,水电费及甲供材每月进度结算同期扣除;工作服装、安全帽统一由甲方发放,乙方有偿使用,按实际领用量及原告的成本价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即明确由施工方承担水电费、安全服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各月份分包预结算表本期核准数额均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后面所附的编制说明中核准数额计算方式是扣除电费、衣服帽子等费用计算得出,两者数额一致,说明在月进度核对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扣除的数额,水电及安全服在施工中实际发生及使用,故上诉人主张扣除电费27168元、安全服及安全帽4540元,应予支持。套管费用未在月度结算中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则,被上诉人共计需向上诉人支付267441元(122160.8元+24449.9元+89122.3元+27168元+4540元)。关于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另案执行完毕后上诉人超出工程总价支付的款项才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至执行完毕后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5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28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5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5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6744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1283.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2025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56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561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6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29元,某乙公司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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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