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928民初585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被告: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